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4)
2015-09-22 01:43
导读:必须留意,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时候法官或律师声称法律条文或语言含糊,需要解释,人们经常也就接受了这种声称;但是仔细考察一下,争议之发生并
必须留意,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时候法官或律师声称法律条文或语言含糊,需要解释,人们经常也就接受了这种声称;但是仔细考察一下,争议之发生并非由于法律语言本身"含糊",而是由于人们对该法律应当涵盖适用的范围有争议,实际上是不同的人力图将他们赋予的含义确立为该法条或语词的含义。例如,在1995年底至1996年初沸沸扬扬的王海"知假买假"事件中,很多人以为王海属于《消费者权益保***》中所说的"消费者",而很多人以为王海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似乎这里的争议是"消费者"的含义不清。但这里的题目并非"是还是不是",而是"应该是或不应该是"的题目。假如没有王海或类似的事件,我完全可以说,立法者和司法者以及平民百姓都很清楚什么是实际生活中的消费者(否则,我们怎么能说或又能在什么意义上说该法旨在保护并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既然连它所要保护的对象都不清楚?我们又怎么能说很多普通百姓曾利用了《消法》来保护自己作为消费者的权利?)。只是在王海事件发生之后,人们试图争夺这个语词的定义来达到他们各自以为是可欲的目的,而不同的人们的可欲目的之间又有冲突。因此,这里存在的题目仍然不是语词本身具有什么含义,而是我们希看它具有什么含义的题目。正如一位学者所说的,在这里,"并不是〖人们从文本中〗看到的东西不同,而是他看到而讨厌的东西正是我也看到却喜爱的东西"。22所谓的语义不清之争实际是发生在这个语词之外但又与这个语词相关的一个社会利益之争。这恰恰表明了语词的含义是在社会中由人赋予的,因此是可以由人来争夺界定的。
无法依据文义或平义方法发现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并不意味着必须废除平义和文义方法作为理解、解释法律文本的一种手段,而只是说它无法成为一种为法官或律师提供获得众口称是的法律含义的方法。尽管文义和平义方法本身不足以成为一种有效的解释方法,但是,这一方法首先夸大阅读文本,这一点从阐释学上看却是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第一步,并且是不可缺少的一步,尽管不是终结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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