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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旅游法的综合立法及其应然的法域回属—以(2)

2015-10-28 01:17
导读:二、坚持旅游法综合立法不容忽视的两个题目 (一)综合性立法并不意味着应当将与旅游有关的活动都纳进到旅游法的调整范围,任何试图构建无所不包

二、坚持旅游法综合立法不容忽视的两个题目  (一)综合性立法并不意味着应当将与旅游有关的活动都纳进到旅游法的调整范围,任何试图构建无所不包的“大旅游法”的设想既无必要也不可能。旅游业界一直存在的对于“大旅游法”的某些不切实际的想法除了可以回结为位置决定脑袋以外,还在于旅游概念泛化带来的负面影响所致。大概是出于突出旅游的经济贡献考虑,一些不宜划进旅游者之列的旅行职员被视为旅游者,从而出现了诸如会议旅游、商务旅游、修学旅游、宗教旅游等泛滥成灾的概念,于是,旅游看起来开始变得与一般的人口活动几乎毫无区别,旅游概念成了一口缸,什么东西都可以往里装。旅游学者从广义的角度将旅游概念细分为元旅游、准旅游、泛旅游,并指出旅游学主要应关注前两者,这对于旅游法学研究也同样有启发意义。[3]旅游法应主要关注与旅游直接相关的行业、最主要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活动的主要方面。比如,交通服务固然并未包括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旅游服务贸易的定义中,但在我国国际旅游外汇收进包括国内旅游收进中却占有较大比重,同时也被世界旅游组织视为最主要的旅游相关服务之一,是与旅游直接相关的主要行业,因此,完善的旅游法不应当忽视这类重要的旅游服务。“在现代旅游者中,虽有部分会议旅游者和商务旅游者,但只占旅游者中很小的比例,而以旅游为主要活动的消遣型旅游者则占尽大多数。就整个国际旅游市场来看,会议旅游者和商务旅游者只占旅游者总量的15%左右,消遣型旅游者则占旅游者总量的85%左右。”[4]因此,消遣型旅游作为最主要的旅游活动,应成为旅游法重点关注的对象。此外,旅游法只应关注旅游活动涉及的如经济、文化、生态等主要方面,像旅游活动的政治影响,似乎不宜纳进旅游法的考虑范畴。旅游法调整范围的公道确定是制定完善的旅游法、妥善处理旅游法与其他相关法的关系所必须的,也关乎着未来旅游法实施的成效。旅游法的调整范围应是有限的,若将与旅游有关的所有活动一并纳进其中,既打破了法律之间的公道界限,也轻易带来旅游治理体制的混乱。假如旅游法调整的旅游活动变得与一般的人口活动几乎毫无区别,旅游法也就失往了其应有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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