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
2015-10-25 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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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除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外,还对大量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了审查和执行。随着《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的解释》相继颁布并实施,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受理、审查、执行程序更加规范,审查更加严格,对指导和规范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起着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如何执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的规定,出现了几种理解和熟悉。对此,笔者就“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理解发表粗浅之见。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是有关的明确规定。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职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依法请求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职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侵犯其正当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求得司法救济的法律制度。
所谓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不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暂时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从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均可看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明确的,它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一是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正当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和保障行政治理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和对的治理权,具有其特殊性,行政权本身就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
三是为了保障行政治理活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不能随意中断和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执行力和强制力,不能由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停止和中断。
二、的司法实践中,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两种理解。既然相关法律规定了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就应不折不扣地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目前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和熟悉。
第一种理解是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包括不停止履行和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及司法强制执行两个方面的。不停止履行,就是指行政治理相对人的自觉履行,即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治理相对人就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予以履行。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是指为了保障行政权正当有效行使和行政治理活动的有序进行,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治理相对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包括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从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应当包含不停止履行和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及司法强制执行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均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是明确的、一致的。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2、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权益的途径来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因此,在没有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之前,它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由于行政治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而使其丧失法律效力。即使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仍然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