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旅游法的综合立法及其应然的法域回属—以
2015-10-28 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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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由旅游这
【内容提要】由旅游这一综合性的社会现象所决定,未来的旅游法应当是一部跨越经济法、民商法、社会法、环境法等法律部分的综合性法律。本文以旅游活动的多重性为视角,论证了旅游法综合立法的理由、旅游法应然的法域回属这一基本题目。 【关键词】旅游法 综合性立法 部分法 [Abstract]As tourism is a comprehensive social phenomenon , the tourism law in future should be a comprehensive law , which includes some contents of economic law、civil and commercial law、social law and environmental law. This *** analyzes the reasons why the tourism law should be a comprehensive law and what kinds of branch of law the tourism law should belong to according to the multi-aspects of tourism. [Key words]tourism law comprehensive legislation branch of law 广义的旅游法是调整旅游活动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以旅游法命名的法律、旅***政法规、旅游地方性法规、旅游部分规章、旅游地方政府规章以及我国政府缔结和承认的旅游国际条约等,当然也包括其他相关立法中与旅游活动有关的法律规范。狭义的旅游法仅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旅游法命名的法律文件。本文所讨论的旅游法的综合性立法及其法域回属,是针对尚未制定的狭义的旅游法而言。固然旅游法尚未纳进立法规划,其出台似乎也远不可期,但并未影响学界对旅游法的热切关注,学界也普遍以为未来的旅游法应当是一部集“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于一身的综合性法律。”[1]然而旅游法的综合性立法题目及其应然的法域回属,却是一个仍需充分论证的题目。本文以旅游活动的多重性为切进点,力求对此作一初步阐释。
一、旅游法综合立法的理由 综合性立法的范例在新兴的法律部分比如经济法、社会法中比比皆是,盖因当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所致。现代社会之前的生活是简单的,即便是出现了某些比较复杂的行为,分散立法的模式依然可以为某些特定行为的调整提供完善的制度供给(当然诸法合体倒是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而现代社会中人类行为日趋复杂,对某一领域的活动通过综合性的立法予以调整成必要。于是,“在现代社会,无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还是中国,国家及其立法者顺应某种客观必然性或出于某种主观目的,而将传统行政法、民法、刑法乃至程序法的规范和手段紧密、有机地结合起来,对某一社会活动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同一调整,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和不可逆转的现象。”[2] 旅游活动就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典型的复杂社会现象。旅游并非与人类社会同时产生,人类为求生的本能而***进行的迁徙活动以及古人为了基本生活的需要包括基于贸易、宗教目的而进行的旅行活动,并非我们今天所理解的旅游。古代社会发生的少数有闲者的旅游活动,由于不具有普遍的社会意义而不需要专门的法律来调整,更何况古代社会生活的维系通常主要不是依靠完善的法律,而是凭借权威、信仰以及传统的气力。现代意义的旅游是旅游者以获得审美体验和愉悦经历为目的而发生在有限期限和异地的活动,旅游活动本身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涉及到经济、文化、生态等诸多方面,由旅游活动的多重性所决定,旅游活动的外部影响日趋复杂,这些影响既涉及到人与人的关系,也涉及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具体而言,旅游的广泛影响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经济影响。旅游的经济影响既涉及旅游目的地,也涉及旅游客源地。比如就其对旅游目的地而言,旅游的发展可以增加该地的收进,带动其相关产业的发展,增加税收和外汇收进,而过度依靠旅游则会影响旅游目的地经济结构的优化和经济的稳定性,甚至可能由于外来旅游者购买力的大量出现导致旅游目的地的市场供求失衡,短期内造成物价上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旅游目的地居民的福利。旅游的经济影响主要发生在人与人之间。(2)社会文化影响。旅游活动是旅游者以旅游服务提供者为中介、以国家旅游治理为基本条件的与旅游景区景点、旅游目的地社会的复杂的互动过程,旅游活动的社会文化影响涉及到旅游者、旅游目的地社会乃至于全人类。旅游的社会文化影响主要涉及人与人的关系。(3)环境影响。旅游对于旅游目的地生态环境的影响不言自明,它涉及到旅游活动中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 旅游活动的多重性及其影响的广泛性充分展现了旅游现象的复杂性,对于这样一个如此复杂而又如此重要的社会现象,仅仅依靠散见在大量相关法律文件中的一般规定很难做到有效调整,而由国家权威立法机关以综合立法的形式将主要的旅游活动和旅游活动的主要方面整合在同一部法律予以调整,则是旅游法制定中的妥善选择。这一选择深刻地根源于旅游法的调整对象即旅游活动本身的多重性,是旅游本身广泛而复杂的外部影响在立法模式上的应然反映。当前旅游法制实践中出现的诸如过分看重旅游对于经济发展的作用,以至于惟利是图、不惜以牺牲环境、社会公德为代价来换取旅游短期、片面的发展的做法,以及旅游治理体制中长期存在的部分之间职权职责不清甚至相互扯皮等负面现象,则在一定程度上从反面解读了学界坚持旅游法综合性立法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