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2)
2015-10-29 01:22
导读:所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两者已经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概念。无论是名称、概念,还是各自的内涵均不相同。
所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两者已经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概念。无论是名称、概念,还是各自的内涵均不相同。
因此,《司法解释》实际上已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标准作了重大的改变和修正。此节,《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表述的十分明确。 二、“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职员。“城镇居民”实际上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进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职员;或者户口固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职员。所以,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职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
“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的并且居住在城镇的职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的,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职员以及户口固然尚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职员。“城镇居民”所包含的主体比“非农业人口”要广的多。由于:
1、“非农业人口”户口职员,其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其户籍与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和地域是同一的;“非农业人口”自然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对这一点,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
2、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的职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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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这几种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演化;其固然起源于“农业人口”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发展,但其已不同于“农业人口”户口。其是已经进城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农民,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进来源,并且均因此生活在城镇,从而由于符合公安机关户口治理所规定的一定的条件,其户口迁至所居住的城镇后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种别。此时,他们的户口在户籍治理种别上已不再是“农业人口”,而是城镇“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种别。
其二、在客观上,持此类户口的职员进城后已经不同于农村居民,他们已阔别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进来源,并且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他们在城镇已经有了自己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生活在城镇;尽管在公安机关户籍治理种别上其户口是“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或“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还不是“非农业人口”户口,但事实上他们已经融进城市或城镇,已经是城镇常住人口。
其三、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治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小城镇户籍治理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凡是在上述范围内有正当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职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支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已在小城镇办理的篮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同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因此,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治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职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3、《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在理论上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而设定,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来计算受害人未来的收进损失;同时,并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进的影响。《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继续丧失说”而设定,并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进损失的赔偿。因而,《司法解释》第25条、第29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是对受害人未来收进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而未来收进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大小往往与受害人当时的居住、工作(职业)、生活的环境和地域休戚相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