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监事代表制度初探(3)
2015-10-29 01:22
导读:监事代表制度的具体如下:(1)只能是相对于董事等经营者,而不是对第三人行使的。由于如前所述,引进这种制度的初衷在于监视董事等经营者滥用职
监事代表制度的具体如下:(1)只能是相对于董事等经营者,而不是对第三人行使的。由于如前所述,引进这种制度的初衷在于监视董事等经营者滥用职权或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由董事代表公司难免会发生利益相干的情况。因此(2)监事得在a、在公司与董事会成员之间有诉讼行为产生时,除另有规定外,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b、董事为自己或其支属与公司有一般业务交往时,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原则上讲,董事对于公司负有不得自我交易的义务,不得利用公司机会从事私利活动,但是,在各国公司法中,并不尽对禁止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只要该交易行为对公司有利且获得公司同意或者经过严格的程序,则可为之9。可是董事为自己及其支属与公司有诸如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不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否则会造成利益冲突,此时应由监事会代表公司,c、代表公司委托律师、师10。监事会在行使监视权时,可能需要委托律师、会计师,从正当性和财务制度上予以审核,在这种情况下,监事会可代表公司出面聘任。d、依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可代表公司对于董事、经理行使公司参与权和处分权,在这个时候,只有监事出面才显得制度公道,必要时还可起诉。
另外,在这个制度具体实施时,还需要公司法其他制度的健全,如监事职员的选任、监事地位的独立等。假如在立法上不保证监事会的独立地位,为监事会行使监视权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假如监事会事实上还依附于董事会的话,即使监事享有再多的职权,还是得不到实现的。例如现在监事会的成员主要还是兼职,即又是公司职员,又是监事会的成员,这就造成悖论式的角色冲突:监事既是监视治理职员的监视者,又是受治理职员支配的被治理者。他的这种双重地位显然会直接监视职能的独立发挥,进而影响监视的实效11。在这一方面,德国公司法是个较好的立法例,其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由监事会任免,而监事会由股东和公司职员组成,这在制度上保障了监事会的监视权的实施。当然这些制度还需要学者们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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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知,监事代表制度实际上涉及到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权力监视制衡题目,监事的监视权的实现有待于这一制度的建立,因此这是公司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制度设计。尤其是在主张法定代表人尽对代表主义的我国,更有必要引进这一制度,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利益的保护。
* 作者系华东政
法学院2000级民商法专业硕士
研究生。
1 参见甘忠培:《公司代理制度论略》,载《法学》1997年第6期,第72页。
2 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合期,第426页。
3 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比较法》1999年第3、4合期,第427-428页。
4 见顾敏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比较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创刊号,第50--51页。
5 见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出版社1999年7月初版,第125页。
6 见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15页。
7 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合期,第420-421页。
8 参见胡文涛:《强化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监视职能的法律思考》载《师》1999年第6期;万利民《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监察权有效行使的法律保障》,载《北方化丛》1999年第6期,第39-40页。
9 见梅慎实:《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2000年修订,第525页。
10 见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26页。
11 见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7月初版,第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