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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三权分立——制衡”(3)

2015-11-25 01:00
导读:4、西方公司治理模式是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实践基础。 西方公司近400年的发展,公司治理方面制度健全,对我国

4、西方公司治理模式是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实践基础。
西方公司近400年的发展,公司治理方面制度健全,对我国立法极具鉴戒意义。由于各国法、传统、政治制度及其他条件的不同,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因而各不相同,大体上有三种模式:
(1)日本模式:

该模式下公司治理结构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察人组成。股东大会决定董事、监察人的人选。特点是经营阶层(董事会、经理)决策的独立性强,基本不受股东直接,但易致内部人控制,因此,设监察人制度以抗衡。
(2)美国模式:

该模式的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高层经营职员(首席执行官)组成的执行机构、公共师三部分组成。董事会是公司的法定代表机关和最高决策机关[11]。董事会主席不是法定代表人。特点是股权十分分散,一般股东与公司关系比较淡化;经理层有较大的独立性,但仍要受到股东强有力的制约。公共会计师由股东大会任命,对董事会、首席执行官的行为进行审核、监视,是对治理层控制权的监视。
(3)德国模式:

该模式下公司运营时,股东、董事会阶层和职工共同决定公司重大政策、目标和战略;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有任免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方案等,监事会作用大;员工参与性强。特点是关注股东与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
三种模式各有其优缺点。三者都体现了决策权、经营控制权、监视权三种权力配置,只不过是权力配置的方式,分权的组织形式、侧重点及权力行使方式不同而已。三种治理模式体现其保护的股东利益也不尽相同,在德国模式中对员工利益的保护比日本、美国模式更为强列。尽管我国公司治理起步晚,但出发点高。上述三种模式为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提供了实践经验,在关注股东利益的同时,利益相关者(董事、经理、监事、员工、债权人)的利益也提到了议事日程。我国《公司法》在鉴戒上述三种模式经验基础上,也确立了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行使决策权,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董事会及其聘任的经理行使经营控制权,为了抗衡治理层的控制权,为关注股东及职工利益,由股东、职工共同组成监事会共同行使对董事会经理的监视权。三种权力在配置过程中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这样形成我国独特的现代公司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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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平、许冰梅,《***司法的修改与完善》,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7第4页。
[2]梅慎实,《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法制出版社,北京,2002.3,第8—9页。
[3]、[7]梅慎实,前揭书,第234页、第203页。
[4]见《中共中心关于国有改革和若干重大的决定》。
[5]叶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8版,第1页。
[6]郭富青,《公司法教程》,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版,第126—127页。
[8]邓云贵,《***司“内部人控制”之治理》,《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
[9]《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22页。
[10]、[11]王新、秦芳华著:《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16—217页,引自[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96—297页。
(西北政法学院,西安,7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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