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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规与法令的关系(2)

2015-11-27 01:03
导读:总括而言,在回回前澳门的宪制地位可分成三个时期:1. 混合管辖权时期(1557-1846)──中葡法律制度同时在澳门适用。对居民适用中国法律制度,对葡

总括而言,在回回前澳门的宪制地位可分成三个时期:1. 混合管辖权时期(1557-1846)──中葡法律制度同时在澳门适用。对居民适用中国法律制度,对葡萄牙人或其它外来人士适用葡萄牙法律。2. 殖民政策时期(1846-1974)──葡萄牙法律制度扩大到适用于所有居民,同时亦存在一些适用于中国人的特别法律及自身的司法机关,并广泛接纳澳门的法律,尤其是在民事法律的范畴内,不但包括中国的成文法,也包括风俗习惯。
3. 自治及过渡期(1974-1999)──一九七四年的葡萄牙***革命后,澳门的前途明显地转变为取决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达成的谅解。在这个时期内,澳门取得了广泛的立法自治,设立了立法会。该会自一九七六年起已出现部分民选议员。
自一九九九年起,澳门进进宪制的第四个阶段,这一阶段最少持续五十年,其间将会受到中国法制的,以及逐步纳进多元化的中国法制内。三、法令和行政法规的法律性质(一)法令的法律性质
回回前的澳门政治体制以行政主导为其特色。由葡萄牙总统任命的澳门总督,是澳门的最高行政主座,《澳门组织章程》第五条明文规定立法职能由总督和立法会共同行使。法令(Decreto-Lei)是澳督在行使立法职能时所制定的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而由立法会所制定的则称为法律(Lei)。由澳督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职能这一特色是承袭自葡国的宪政传统,只有对葡国宪政传统进行深进才能了解共同行使立法职能的实况。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主权机关应遵守《宪法》关于分立及互相依靠之规定。”当中确立了主权机关分立及互相依靠原则,该原则作为政治权力基本组成原则并未尽对采纳「权力分立」此一古典的主张〔2〕,这是由于考虑到国家权力在宪法层面上的分野并非尽对可以清楚地勾划出来,事实上,正如今天的公法学家所夸大:“并非是对一个主权国家的权力进行「分割」,由于国家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所能分割的只是国家的「职能」,并把该等职能分配予各主权机关行使。”主权机关分立在宪法上被视为主权机关与宪法所定的职能或事务之间关系的一个指导标准,由于把不同职能分配予不同机关行使,目的在于使国家的职能可更好得以落实。另一方面,主权机关分立亦是政治职能分立原则的体现,政治职能分立原则可以从三方面往理解:1)职能上分立──政治权力的基本职能的分立或独立化;2)机关上分立──由宪法所设定的主权机关的分立,并对之赋予主要职能或权限;3)职员上分立──主要是涉及不得兼任制度,以免主权机关出现「职员联合」。《宪法》以机关分立标准作为组织架构的出发点〔3〕。
职能及机关上的分立不但没有排除各主权机关之间的相互依靠性,相反更以该相互依靠性作为职能及机关上分立的条件,这种相互依靠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各主权机关的本身管治方式建基于主权机关相互依靠的复杂关系网上;2)在行使某些权限时要求各机关参与(例如:戒严的宣告;某些机关据位人或官职据位人的挑选、任命、革职);3)将同一职能分配予不同机关(立法职能)。透过组织及职能标准(每一基本职能授予一个机关或主要据位人)而订定的分立及互相依靠宪法性原则,对理解「职能根本核心理论」(Teoria do núcleo essencial das f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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