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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需要干预的分配关系(2)

2015-11-30 01:08
导读:二、经济法对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的干预 (一)民法对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调整之不足 既然同等主体间的分配由交易而产生,所以对其的调整首先由


  二、经济法对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的干预

  (一)民法对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调整之不足

  既然同等主体间的分配由交易而产生,所以对其的调整首先由民法为之自不待言,民法的调整主要通过确认各交易主体之间的形式公平和保障交易主体的自愿而实现的,但民法对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的调整有可能对微观层面上的分配不公正和在宏观层面上的分配不公道无能为力。具体言之,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公正性的实现主要有赖于交易双方的讨价还价行为。但在现实中,在不同的情势之下,交易双方的讨价还价能力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交易弱势者因交易的信息不足而不能讨价还价;因气力相对薄弱而不敢讨价还价;因安于现状而不想讨价还价。对弱者而言,讨价还价的能力和欲看越强,则分配公正性实现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既为弱者,其与强者之间在实质上不可能处于同一地位之上,其自身正当权利的实现也就会有障碍,作为劳动者的弱者就有可能不会按贡献而取得报酬;如奴役或者剥削性劳动就属于这种情况。这种因实质上的地位差异而导致的分配不公平是讲求形式公平的民法所无力克服的。这使经济法的直接干预成为可能。假如不存在交易者之间的讨价还价能力的差异,各方都有能力和欲看维护自己的权利,***法足以保障分配的公平,经济法因此没有干预的必要。事实上这种情况很难存在,经济法的存在正是缘于交易中的某一方行使自身权利存在障碍。这种障碍越大,不公平分配的可能性就大,经济法存在的必要性也就越大。此外,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因通过协商而产生利益分配结果,这种分配在利益导向上经常是内向的,分配主体一般都尽量实现其自身利益,而对公共利益则少有关注。这在经济正常发展之时并不会产生大的影响,但在经济过热之时,有可能导致分配的过度,从而诱发或激化通货膨胀;或在经济萧条之时,可能产生分配不足,从而诱发需求不足,进一步强化的经济的萧条。这种因分配而产生的宏观上题目是民法所不能解决的,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对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也存在干预的空间。[3]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二)经济法对部分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进行干预的路径及功能

  如前所述,并不是所有的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都需要得到经济法的干预。经济法仅对需要干预的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进行干预,这种干预主要是通过对价格和工资的控制来实现,对同等主体间的分配领域中的出现的不公平现象还可通过直接保障弱者行使权利的方式来克服。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通过最低工资控制等方式保障公平。我国《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制度的设置使作为弱者的劳动者在讨价还价能力很弱的情形之下,也能获得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报酬。这种制度通过给用工单位设置义务的方式保障了劳动者获取公道报酬的权利。这种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用工单位不得违反,劳资双方也不得通过协商以降低标准。它与消费者权益保***一样是一种最典型的保护弱者的制度。它固然不能彻底实现按贡献获取报酬的原则,但它究竟使弱者的权利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并且这种保障是最为直接的。此外,还有其它确保分配公平的干预方式。如该《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这个设定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

  2.经济法除了直接进行量的控制以外,还可以通过工会参与或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等改善弱者行使权利的环境或直接保障弱者的权利等方式,使作为弱者的劳动者能够与用工单位充分地就报酬之事进行讨价还价,使工资的决定不成为用人单位的单方面的行为,从而实现同等主体间的分配的公平。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说的同等是指交易各方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同等,这是一种形式上的同等,并非指实质上的同等。经济法正是运用这些干预方式实现一定限度内的实质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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