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需要干预的分配关系
2015-11-30 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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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市场体制中,
摘要:在市场体制中,有两种分配关系需要公权干预,其一,形式上地位同等而实质上地位不同等的主体之间的分配关系;其二,地位不同等的主体之间的分配关系。公权对这两种分配关系的干预需要有法律的保障和规范,以实现干预的应有功能。这种法律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分配法,它构成了法体系中与市场主体规制法、市场秩序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相并列的一个子系统。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的经济学家、学家、
法学家以及平民不仅关注财富在本国的分配,也关注财富在国与国之间的分配,财富分配已经成为并将继续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话题。因此,我们在回顾20世纪经济法历程和展看21世纪中国经济法远景的时候,我国
经济法学界应当关注分配关系的经济法调整,研究法律在干预分配关系过程中的作用,同时也为国家解决城乡分配和区域分配题目提供依据和现实的解决途径。
一、市场体制中的分配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分配是一种利益或者财富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这种转移可以因合意也可以因强制而产生,它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基于此,我们可以把分配划分为同等主体之间的分配和不同等主体之间的分配。在存在国家的中,都会存在这两种分配。同等主体之间的分配是权利交易的结果,它的产生完全出于自愿,如因劳动力的提供而产生工资,因房屋的出租而产生的租金等;在一个分工和交易盛行的社会中,这种分配在社会中占了主导地位,我们收进中的尽大部分都来源于这种分配。不同等主体之间的分配是公权机关凭借其强制力进行的财产和利益的转移行为,这种分配由公权主体的强制性行为而产生,不存在协商和合意,只存在财产和利益的强制性转移;它的目的有三:一是为最大的非生产性组织即国家提供经济基础;二是修正同等主体之间分配之不足;三是为市场体制提供必要的保障机制。这种分配关系在近百年来有着强劲的发展势头,具体表现在由公权机关支配的资源在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不断增加。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政府被称为“廉价政府”,在这种体制下,政府通过强制性分配所消耗的资源很少,这一方面是由于政府的规模很小,另一方面则是由于通过这种强制性分配而获得的资源主要用于政府的维持,除此以外,很少再有其它的用途。到20世纪,由于社会情势的变迁,尤其是市场失灵的凸显,需要政府做的事增多,政府的职能也大为扩展,政府因此也不再是廉价的了,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是政府运用税收进行强制性分配的强度和广度不断增加,另一方面,政府还通过税收等手段获取的财富基于一定的标准直接转移给国民,较多的国家因此成为“福利国家”。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自从这两种分配关系产生起,就在功能、价值追求等方面存在着质的差异,因此也就存在法律调整上的差异。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基于权利交易而产生,在以劳动力为标的的交易领域,按贡献获得报酬是分配的最主要原则;在以物为标的交易领域,按价值获取利益是分配最主要的原则;而不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基于强制力而产生,且一方为公权主体,另一方为私权主体,所以不仅可能产生因公权滥用而导致的私权衰弱的现象,也可能产生公权通过税收等途径汲取资源过程中的不公正与低效率现象,还可能产生通过分配获得的资源的低效率配置或不公平使用现象。不同等主体间的分配所面临的题目要比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多得多,它涉及的关系也要比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复杂得多。以分配本钱和因分配而产生的消极为例,同等主体间的分配一般不存在分配本钱,假如存在,其量也很小;而不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则时时面临着分配本钱过高的困境。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因交易而产生,本身就是正义的、公道的,所以只要遵循按贡献或价值进行分配的原则就不会产生消极影响;而不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则是一种财产或利益的强制性转移,这种转移有很大的可能影响国民的行为动力,从而影响产出。这种差异导致了其各自被两种不同质的法律所规制和调整。一般而言,同等主体之间的分配关系由私法调整,不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则由经济法调整,尽管它们都调整分配关系,但其功能是有差异的。因同等主体间的分配由交易而生,所以私法保障同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主体的自愿和同等进而实现按贡献和价值进行分配的原则,而经济法对分配关系调整的功能则表现在两个方面,由于不同等主体之间的分配涉及到资金和财富的回集及转移两方面,在资金和财富的回集方面,经济法保障回集的公正性和高效率,并尽可能地降低其负面效应;在资金和财富的转移方面,经济法保障转移的公正性、公益性和高效率。但法律上地位同等的主体之间的分配经常需要公权的干预,政府干预之手因此也会触及同等主体间的分配,以实现特定目的。政府因此可以用两种政策手段来尝试进行强制性分配,一种是运用政府的强制权力来征税和分派转移支付,以弱化甚至消除竞争博弈的后果;另一种是通过直接干预立足于私人产权的竞争基础,通过影响财务资本、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的积累,通过干预缔约自由,改变市场的运行。[1]这两种干预一种是对交易过程的干预,另一种是对交易结果及其积聚气力的干预,经济法是这两种干预所采用的法律形式,我们可以称其为强制性分配法。但需要说明的是,几乎所有的经济法都会在不同程度上产生再分配收进和财富的效果,所以题目的关键在于这些法律的主要功能是什么。我们可以把经济法分为四类,即以分配为目的的法律、以分配为手段的法律、既以分配为手段又以分配为目的的法律、以其它功能为主但涉及分配的法律等。[2]我们所研究的强制性分配法主要指的是前三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