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遗产继续公证(2)
2015-12-03 01:15
导读:继续法中的放弃继续在过往可理解为放弃继续权,而且该行为效力追溯至被继续人死亡时,即继续开始,放弃了继续权也即丧失了继续权。而按物权法第
继续法中的放弃继续在过往可理解为放弃继续权,而且该行为效力追溯至被继续人死亡时,即继续开始,放弃了继续权也即丧失了继续权。而按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被继续人死亡时,继续人已当然取得物权,假如放弃,当然放弃的是其已取得的物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显与物权法相抵触。这一点对物权法生效以后的此类公证的办理是至关重要的,如再办理放弃继续权声明书公证,继续人放弃继续权,其已取得的物权当然回其它继续人所有吗?按物权法的规定,其放弃行为,是一种处分物权的行为,不能理解为当然地将其已拥有的物权赠与其它继续人,也不能简单理解为抛弃,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其放弃继续权,该物权为无主财产,无偿回国家所有。出具放弃继续权声明书公证书则成了无源之水,甚至侵害他人权利。试举一例,如被继续人甲死亡,其子乙为法定继续人之一,按物权法之规定,乙已当然成为甲遗产的所有权人之一,按婚姻法之规定,乙妻也当然拥有乙所取得的物权的一半。但乙妻不是法定继续人,如公证处为乙办理放弃继续权声明书公证,依照物权法之规定,明显侵害了乙妻已当然拥有乙所取得的物权的一半的正当权益。笔者以为在物权法生效之前,公证处为当事人出具的放弃继续权声明书也是不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法》若干题目的意见是1985年出台的,它是公证员办理放弃继续权声明书公证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见(试行)是1988年颁布的,该司法解释第177条明确规定,继续开始后,继续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续的,视为接受继续,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即在被继续人死亡时至遗产未分割前,继续人已为该遗产的所有人,所有权表现为共同共有,继续人在遗产未分割前放弃的还是其对遗产的所有权。因此,公证处在未有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放弃继续权声明书公证的办理应慎重。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题目三、遗产继续公证生存空间及现行继续权公证文书格式是否有修改之必要?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续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续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条之规定,继续取得之物权无需登记,自被继续人死亡时继续人自动取得。从法律上来说,在被继续人死亡后,继续人可以依该条规定在继续开始时直接向登记机构申请对继续物权的登记,而无办理遗产继续公证之法定前置条件,这也是公证界所不愿看到的,但这已是铁的事实。固然遗产继续公证的办理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但不得不承认,遗产继续公证的生存已因物权法的颁布而受到了严重威胁。笔者以为,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只是从理论上和法律上说明继续人可以在继续开始时直接向登记机构申请对继续物权的登记,但在实际操纵中,遗产继续公证仍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可以说无遗产继续公证不行,不管是法定继续还是遗嘱继续,并非如物权法规定的那样简单。当事人申办遗产继续公证主要是为了达到对遗产中房产、车辆、证券等的过户,储蓄的提取等目的,而公证员在办理遗产继续公证过程中解决了很多题目,有些是公证所专有的证实权。遗产的处理是非常复杂的,涉及到如代位继续、转继续、放弃继续意思表示的审查、主要遗产及继续人的范围、继续人继续的顺序及份额、遗嘱的正当性及效力、遗嘱继续人的身份、被继续人死后继续人及遗产的变化、被继续人是否以生前的行为改变了遗嘱等题目,即使经公证过的遗嘱也可能存在上述题目。在这过程中,公证的证实作用是任何机构所不能替换的,其证实效力是至上的,由于遗产继续公证就是依法证实继续人的继续行为真实、正当。从***与建设部于1991年8月31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房产登记治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正当继续人继续房产,必须提交“继续权公证书”)及建设部公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讨论意见稿(应提交继续权人对继续房屋享有继续权的公证文书、受遗赠人同意接受遗赠的公证文书)即可看出,因继续、遗赠导致的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无遗产继续公证不行,遗产继续公证仍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