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遗产继续公证(3)
2015-12-03 01:15
导读:从***规定的现行的继续权公证书格式来看,公证处行使的不是证实权,而是标准的确认权,即确认继续人对死者遗产享有继续权,是对继续人的继续权资格
从***规定的现行的继续权公证书格式来看,公证处行使的不是证实权,而是标准的确认权,即确认继续人对死者遗产享有继续权,是对继续人的继续权资格进行确认。其格式文书内容表示,经公证员的核查,主要是对被继续人的死亡情况,遗产的相关情况,被继续人遗留的财产的所有权情况,有无遗嘱情况,继续人范围、顺序,以及继续人放弃继续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等情况进行核查,再引用具体法律条文,最后确认继续人享有继续死者遗产的继续权。实际上是公证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判定,引用法律,对当事人的继续权资格进行确认的过程,是标准的裁决,如法院之确权判决。
该继续权公证书格式文本中有诸多不利于公证处或公证员的表述,如“查无遗嘱”,有无遗嘱,仅有当事人及其它继续人的陈述,公证员对被继续人是否设立遗嘱无法核查,无法预见事后是否会出现遗嘱继续人,如真出现了遗嘱继续人,那么当事人有何过错?不能简单地以为是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但经过公证员对有无遗嘱一事进行了核查,在文书中明确表示“查无遗嘱”,则公证员有过错。现有的地方已将“查无遗嘱”表述为“继续人称无遗嘱”,再如放弃遗产的继续权的表述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抵触(前文已述)等等。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继续权公证书文本格式的修改已势在必行。笔者以为在往伪存真的条件下,应将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相关证实材料,公证员的认证,法律条文的适用等情况在公证文书中表述出来,客观、真实地出具遗产所有权证实书。在一份公证文书身上能充分体现公证的价值、体现公证员的价值并起到尽对证实作用的公证文书才是上品,因格式文本具有导向作用,必须具备权威性、严厉性,更以正当为条件。主要参考文献: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①江晓亮 主编:《公证员进门》,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②肖胜喜 主编:《律师与公证制度教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3版。
③刘传兰 主编:《律师与公证》,
安徽大学出版社 1999年10月第1版。
④黄松有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
⑤彭万林 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