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构造论(3)
2015-12-06 02:12
导读:首先是指权力组织。依法治国的对象定位于权力组织及其成员的内在依据在于,权力在渊源上应回属于的每一个成员,权力组织及其成员所握有的权力不过
首先是指权力组织。依法治国的对象定位于权力组织及其成员的内在依据在于,权力在渊源上应回属于的每一个成员,权力组织及其成员所握有的权力不过源于人***权者的授权,应当成为人***体治理和监视的对象。正如当代美国法
社会学家塞尔兹尼克所说,法治的中心是减少专断。当适当的利益不被考虑、公布的规则与官方的目标毫无关联时,规则便成为专断的;假如规则所反映的不过是混乱不堪的政策,而且是建立在无知或错误的基础之上,根本就没有提出连贯的评价准则,对人或事的处理变幻无常或受与正当手段、目的无关的规则所左右,这便是专断。实现法治,必须探寻产生专断的种种因素并找到减少专断的灵丹妙药[2](p938-946)。对此,甚至有人做出了更为武断的结论,“在权力上,不要再听到对人的信任,而是要用宪法的锁链来约束他不做坏事”[3](p157-158)。尽管这是基于人性恶的主观论断而进行的回纳,但夸***治对权力执行者的制约作用的极端重要性却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
其次是指权力活动。权力的存在往往是一种有组织的强制性活动,体现为官方行为的展开及相对一方事项的被处置过程。法治要求使官方的权力行为接受的有效治理,夸大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进监牢或公布他主张有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公布是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力和义务的规则。假如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4](p209-210)。权力行为既包括权力的滥用,也包括权力的怠用,无论是积极或者消极地违反***和法律往运用权力的行为,均应成为法治矫治的对象。对此,也有学者特别夸大行政权力行为在法治对象中的中心地位。英国著名
法学家威廉·韦德便是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熟悉法治中心题目的,以为尽管法治意指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而行,但其重心在于政府应该依据公知的、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规则体系办事,即要求政府的权力行为包括所有他人法律权利、自由与义务的行为都必须能证实具有法律的授权、能说明其严格的法律渊源;政府不应享有超越于普通法律的特权与宽免权;并且法治还要求对政府行为是否正当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权利之外的司法机构进行法律上的判定,以阻止政府滥用权力[5](p19-24)。实际上,不仅政府的行政权力行为应成为法治治理的重点对象,而且所有权力运行行为都应该成为法治必须给予特别关注和夸大的对象。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再次是指权力关系。以权力为依托形成的全部权力关系及其载体与表现都应纳进法治的调控视野,包括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及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两个方面。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法治与专断地行使独裁权力的人治针锋相对,同权力的过分集中与垄断格格不进。它要求对权力的存在形式进行公道布局,形成权力划分及由此派生的在诸种权力形态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要限制权力,便要公道构建权力内部关系,即依据法治之正义、秩序功能来确立权力结构、权力层次与权力要素,在各种基本要素之间及由要素所组合成的各层次结构之间作出明确的法律限定、设置各自的法定活动限度。此外,良性的权力与权利关系模式亦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在公正有效的行政与保护公民权利免遭专断权力侵犯之间作出平衡,同等地对待政府与公民,是构筑法治方略的基本要求。
在法治的对象题目上应澄清两种熟悉:一是将法治的对象与客体相提并论。实际上法治对象不能完全等同于法治客体,法治的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它反映的是通过依法治理,使各种社会秩序包括国家生活的各项秩序得以稳定与巩固的秩序关系。假如只讲“客体”而取代“对象”,那么由于人包括权力的执掌人(国家公职职员及其集合体)不能成为法治文明社会的客体,就被排除在法治的治理对象之外,这显然有违法治的本性。二是将法治对象的各个构成部分同等看待,不分重点,这也不利于推动法治进程。由于假如照此下往,依法治国势必会由此逐层推导出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厂,依法治乡,依法治家,依法治人,这当然是不妥当甚至完全反法治的,应当把握法治对象的重心在于依法治权、法律至上,使法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留意力和看法的改变而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