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题目及其对策
2015-12-04 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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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本文反思了我
「提要」本文反思了我国大陆现有监管法制的现状,尤其是体系、法制的价值取向、法定监管主体权责构造、监管和手段的运用、监视机制、适应银行业国际化等方面的,并针对这些题目,提出了重视立法规划和系统化、立足国情鉴戒外国经验、正确处理
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和严格监管的关系、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相关的制度及其它具体监管制度等措施。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题目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时期及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年3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银行法》(下文简称《贸易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人民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视治理机构”、“按照规定监视治理金融市场”、“发布有关金融监视治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三)、(四)、(五)项规定。)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金融监视治理”设了专章,共七个条文,规制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审批,金融机构业务的稽核、稽查监视、存贷款利率的监管、财会信息查核,以及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视等内容。(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30-36条。)
《贸易银行法》则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贸易银行的业务范围、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银行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谨慎性要求、禁止业务、财务报告、监视治理、接管和终止及违反法律的责任等内容。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题目。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有:《储蓄治理条例》、《
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治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治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金融规章则更为繁多:《金融机构治理规定》、《信用卡业务治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治理办法》、《关于对贸易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治理的通知》、《信贷资金治理暂行办法》、《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治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治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治理办法》等等。
从《人民银行法》、《贸易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所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似乎已不仅初步成形,而且可谓较为“完善”了。但是,深进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题目仍大量存在。这些题目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构建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公道之处。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和《贸易银行法》、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治理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这三个层级的法律法规本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后两类存在的题目尤为突出。首先,后两类文件并未真正起到补充基本法律之罅漏的作用,由于直接针对两个***罅漏的条例和规章,尤其是比较系统的文件形式尚无。事实上,两***不仅有很多未作明确规制的题目,而且诸多条文也有待进一步阐释。其次,银行监管有关的条例和规章相互之间或与两大基本法律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或直接抵触之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监管规则对基本法律的重复尤为突出,如1996年6月1日发布的《贷款通则》中第4、5、13、24(第一项)、29(第一款)、62、63、64、68、69条等条款都与《贸易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相重复,有的则仅是简单的复述。银行业务治理规章之间重叠则更为严重,如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大量直接照搬了《票据法》、《票据治理办法》的规定,与此同时,它还与1994年10月9日《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1993年5月21日《贸易汇票办法》、1994年10月9日《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注:这几个规章均未被明确公布废止。)等规章有很多重叠的内容。《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信用卡”规定的第三章(共32个条文)尽大多数内容均直接来自1996年4月1日发布的《信用卡业务治理办法》。(注: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9月19日《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中只明确废止了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办法》,而未对其它有关文件作废止。实际上,1996年4月1日发布的《信用卡业务治理办法》中还有些规定未被《支付结算办法》纳进。)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之间有不协调或抵触的情形也不少。同时并行适用的《支付结算办法》和《信用卡业务治理办法》就有此种现象,前者的第132条规定“贸易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后者的第5条则指出“贸易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业务。”很显然,《信用卡业务治理办法》已排除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信用卡及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可能性,而《支付结算办法》则只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不经批准不得发行”,两者已明显抵触,况且《支付结算办法》第133条已明确规定符正当定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发行信用卡。再次,一些法规和规章因未能及时修订已有明显过期的内容,有的条文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或者无法适应现时的经济生活之需要。如人民银行1986年4月16日发布的《再贴现试行办法》、1990年《利率治理暂行规定》(注:这两个文件尚未被废止,亦无修正的文本。参见陈小云:《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历程与展看》,载《中国金融》1998年第12期,第34页。)等便属此类。从这两个文件的名称及发布的时间来看,分别历经14年和10年的规章仍然处于“试行”和“暂行”的状态,这足以表明银行监管规章的严重滞后。从两个文件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中与经济现实或现行法律、法规不相符之处也不乏:(1)“专业银行”的用语在两个文件都出现了,但自《贸易银行法》出台后,“专业银行”的用语不仅分歧“时宜”,而且可谓不正当了。(2)《再贴现试行办法》仅限于对“专业银行”的贴现也与《人民银行法》第22条第(三)项规定的“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不相适应。(3)《再贴现试行办法》第5条规定的“再贴现率暂定为3.75‰,略低于对专业银行的一般贷款利率”也分歧时宜了。由于人民银行于1997年3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贸易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再贴现利率按同档次再贷款利率下浮10%执行。”(注:银发[1997]81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国有独资贸易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及1997年5月22日《贸易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治理暂行办法》均未提及1990年《再贴现试行办法》的效力题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