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题目及其对策(5)
2015-12-04 01:17
导读:我国两大基本对监管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诸如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这些方法的具
我国两大基本对监管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诸如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这些方法的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注:1997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推出的《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为持续性监管方法的运用提出了15项原则,并对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和(或)聘用外部审计职员、综合并表监管等作了简释。)
第五,监管机制过于夸***定权威监管机制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兼用。我国《贸易银行法》在内部控制机制的设计上仅有三个条文,即第59、60和61条。第59条要求健全企业规则和制度;第60条要求健全稽核和检查制度,并要求对分支机构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视;第61条规定业务报告。这种规制有如下几个缺陷:其一,规定过于原则性。业务治理规则、制度及稽核、检查制度的具体要求均需进一步补充完善。业务报告的要求既未对报告应涉及的具体(尤其是那些强制性要求报告的)进行明确,也未就报告的时间、报告的形式、程序等作出规定。其二,未对内部专门性的稽核检查途径-审计予以规制,这无疑会大大削弱该途径的有效性。由于内部审计员只有在任命、其职权及法律责任等方面有严格而强制性的法律依据,才足以保证其履职的客观、及时与正当。银行监管法制健全的国家往往突出审计员在任命及职权行使上受法定监管主体的制约。如新加坡《银行法》便规定:尽管公司法已规定,但每年银行每年必须由当局批准后任命一名审计员;并授权当局在法定情形下可直接任命一位审计员。(注:即在“银行没有任命一位审计员;假如当局以为有需要发派一位审计员与按本条第(1)项的规定任命的审计员一起工作,并可随时订出该审计员的薪金,由银行支付”。参见新加坡《银行法》第53条第(2)项。)德国《银行法》规定了特别情况下信用机构任命的审计员需通报监视局,并可要求另任命一名其他的审计员,监视局还可在法定情形下申请登记法院指定审计员,同时,进一步为审计员的特别责任作了专门规制。(注:参见德国《银行法》第29条。)其三,法律对于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完善、有效的再监管未予重视。对银行内部工作程序过于简单,部分之间、员工之间的职责划分过于粗放,缺乏完善的治理信息系统,没有明确公道和透明的业绩评估程序(如缺乏具体的业务标准、明确的业务标准考核程序)(注:参见王国刚主编:《进进21世纪的中国》,出版社2000年版,第459-464页。)等题目均无再监管的标准、强制性制裁措施。另外,加上我国银行评级机制不健全,同业自律机制不健全,倘不强化中心银行对内部控制系统的再监管,势必使该机制处于虚设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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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业自律方面,我国法制尚未对此给予足够重视。尽管已经组建了全国性的银行业协会,但是其地位和作用尚未在法律层面上予以充分关注。银行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在诸多国家和地区颇受关注,香港的银行业公会便是成功的例子。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在我国法制中的完善尤为重要,这是由于:首先,同业组织的自律与协助治理银行业可以充分发挥其专业性上风-组织的治理与工作职员普遍熟悉银行及其经营业务,可弥补我国法定监管主体中工作职员专业素质方面的不足。其次,同业组织还可通过其灵活地制定、修正同业自律规则来补救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严重滞后的缺陷。特别是我国尚处于市场体制确立和的阶段,金融体制及一系列的具体制度都处于不断地变化中,仅靠相对稳定而普遍化的法律法规来反映改革的具体情况是不够的,而且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也不答应朝令夕改,同业自律规则的相对灵活性或许可以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再次,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性的监管银行业务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约束”法定监管主体滥用权力的作用。我国现实的监管机制充分体现集中监管的特质,但权力的过度集中会促使权力的滥用和***,因此培育监管主体的“多元化”,尤其是辅助性的监管主体极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