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题目及其对策(6)
2015-12-04 01:17
导读:第六,监管法制在适应银行业国际化方面存在不足。我国在银行业国际化方面的监管法制已有1994年4月1日施行的《外资金融机构治理条例》及实在施细则、
第六,监管法制在适应银行业国际化方面存在不足。我国在银行业国际化方面的监管法制已有1994年4月1日施行的《外资金融机构治理条例》及实在施细则、《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治理办法》、《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治理暂行办法》、《境外金融机构治理办法》、《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治理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贸易贷款治理办法》、《离岸银行业务治理办法》等。综观这些法规、规章,仍有如下不足:(1)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不高。这些文件除《外资金融机构治理条例》是国务院通过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外,其余多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发。这种状况不利于对外塑造“法制完备”和“依法监管”银行业的形象,但国际上通常把银行信用及银行监管法制的完备状况联系起来。尽管《贸易银行法》在其“附则”中规定:“外资银行、中外合资贸易银行、外国贸易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是《贸易银行法》究竟是立足国内银行及其业务,因此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可能难于有效实现,特别是《贸易银行法》自身尚有诸多不足会强化这种效果。(2)在监管内容和实现监管的方法上过于原则而不便于操纵。如《外资金融机构治理条例》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未作明确要求,对其业务资料的报送及稽核与核查的规制也甚为原则和简单,极不利于监管目标的有效实现。美国在1991年的《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及1996年的《K条例》中,不仅要求外资银行必须接受联储一年一度的检查,而且法律法规所确立的银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制度,特别是现场检查制度尤为完善。现场检查中极为重要的保障程序是:检查官员一进进银行,将控制银行所有帐本和资产,如现金、证券等,检查官员除对银行资产、业务资料进行检查评估外,还对治理组织(包括高层治理职员和经理层的监管能力等)进行评估。(注:参见马彤霞等著:《美国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9页。)(3)在监管领域的选择上,法制很明显倾向于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而疏忽对境外金融机构的监管。由于我国《境外金融机构治理办法》对海外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监管极为简单-只要求每半年报送一次报表,未作其他任何要求。这种监管法制取向,表现看来有助于我国金融机构境外业务的拓展,但是事实上并不利于这一目的的达到。由于各国在接受外资金融机构之发展时,往往把母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作为一个考虑因素(正如我国立法也如此)。如美国在审查1996年2月13日生效的《K条例》修正案中便明确提出:那些不受母国同一监管的外资银行是否可以继续在美国从事经营活动,要经过严格审查。(注:参见马彤霞等著:《美国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192页。)美国立法也重视对海外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如要求考察存款的波动性、借款频率与数目、依靠利率敏感性资金的比重、易变现资产数目、银行本身向货币市场的借款能力等)、预备金(要求对海外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及其他外资银行的借款,以及海外机构对非居民的直接贷款都按10%缴纳预备金)(注:此要求自1969年9月开始。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与货币控制法》则进一步把预备金征收的范围拓展到所有的境内银行(增加非成员银行和外资银行)及国内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交易性存款预备金率降到3%.Se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