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题目及其对策(4)
2015-12-04 01:17
导读:再次,法律法规对人民银行工作职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视未能作出明确要求。由于中心银行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
再次,法律法规对人民银行工作职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视未能作出明确要求。由于中心银行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责任,而金融业务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况且各国对贸易银行主要治理职员的任职一般均有法定要求,为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笔者以为我国也应对人民银行工作职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之业务素质作出严格要求。至于人民银行及其工作职员履职的监视题目,在《人民银行法》第49、50条有所规制,另外《人民银行法》和《贸易银行法》均提供了“行政诉讼”机制实现司法监视。但这些规制仍过于简单,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第四,监管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法上有罅漏。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对市场准进监管、稽核检查监管、调查统计、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监管手段较为重视,均已将其纳进监管法制体系中,但对存款保险等监管手段未予足够重视,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尚为空缺状态。各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方面起到了明显的作用。正由于如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已纷纷以不同方式建立此制。我国银行业因各种原因积累的不良资产题目使银行潜伏了极大的风险,倘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良资产及其带来的风险将进一步强化,存款人面临的风险也将更大。存款保险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减缩和防范这些风险。
市场退出监管是在银行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中心银行以为保护存款人或投保人利益并恢复市场秩序而有必要封闭该机构,以及其他原因导致银行机构主动退出市场时,中心银行依法对其退出全过程的监管。我国《贸易银行法》对此种监管设了专章“接管和终止”(第七章),但是该法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4个条文,诸如封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封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另外,我国尚无针对一般企业的破产法,何况银行不同于一般企业,它的破产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题目,法制必须对此进行监管。美国借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来监管和处理银行破产题目,并在20世纪80年代修正支付法,公然对贸易银行援助,运用资本暂缓政策、过渡银行等方法来处理银行破产中的题目。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在谨慎要求方面,《贸易银行法》已对资产负债比例治理的资本充足率,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活动性资产余额与活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贸易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等作出规定。很显然,这些指标过于简单。为此,人民银行作了进一步规定,即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资产负债比例治理办法,该办法设置的指标分为监控指标和监测指标,前者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单个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境外资金运用、国际贸易借款、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活动比例等十个指标;后者主要有风险加权资产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外汇资产比例、利息回收率、资本利润率、资产利润率等指标。(注:有关这些指标的,参见杨卫红:《贸易银行监管比较》,民事与建设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153页。)这些补充使资产负债比例治理方面的监管制度已比较完善。但是《贸易银行法》对关联贷款(对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规定尚有如下不足:(1)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程序未严格规制。立法只是规定发放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的同类贷款的条件,这种规定为关系人(尤其是贸易银行的董事、治理职员自己及其近支属)借所谓的“担保”暗渡陈仓,开方便之门。德国《银行法》对***信贷增设了“仅当根据全体业务领导人的一致通过的决议,且得到监视机构的明确同意时才提供”,值得鉴戒。(注:德国《银行法》第15条。)(2)立法未给监管主体-人民银行具体实施监视创设有效的机制。德国《银行法》设定的“申报义务”(注:德国《银行法》要求***信贷“1.对人的信贷超过25万马克者;2.对的信贷超过信用机构责任自有资产5%或超过25万马克者”,须向监视局和联邦银行报告。)机制值得鉴戒。(3)“关系人”的范围之界定尚有不足,即一方面未对近支属作出明确的限定,另一方面未将贸易银行的股东(尤其是持有较高比例股份的企业)纳进关系人的范围。事实上,这类人也可能因其持股关系而取得“方便”的贷款,从而徒增银行的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