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题目及其对策(3)
2015-12-04 01:17
导读:另外,我国中心银行制定的大量银行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进步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纵上的监管。如我国银行监
另外,我国中心银行制定的大量银行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进步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纵上的监管。如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甚多,且极为细致进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贸易汇票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信用卡业务治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贷款的治理办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化专项资金治理办法》、《贸易银行自营住房贷款治理暂行规定》、《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治理办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治理试行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贸易贷款治理办法》等等。具体业务的监管并非不必要,但是完全或高度依靠具体业务的监管有如下弊端:(1)业务监管规则过于广泛,使得气力有限的监管主体之监管很难得到有效落实,特别是我国监管主体正处于不断发展阶段,不管是人力、物力还是技术都极为有限。这务必导致该管的不能有效管,不该管的却往管。(2)广泛的业务监管规则之天生为监管主体滥用监管权力大开方便之门,其结果是监管机关及其工作职员***的可能性增大,而被监管的银行则不惜借助违法手段来规避监管,从而促成了监管本钱的增加。
第三,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之构造存在诸多不足。首先,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人民银行法》第2、4、7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视治理”设了专章,但遗憾的是不仅条文数上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31条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第3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等情况随时稽查、检查监视。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进步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监视检查。”尽管《贸易银行法》对这些职权的规制有所补充,但是在监管权力的运作上还是缺少详尽的规定,这使得诸多权力不便于操纵,尤其是无法促成监管权力的正当运作。如关于人民银行有权对贸易银行的财务状况及相关资料的检查权,《贸易银行法》仅在第62条原则性地规定:“……随时对贸易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视。检查监视时,检查监视职员应当出示正当的证件。贸易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治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德国《银行法》则与此不同,该法固然在“征询和稽核”上仅有两个条文,(注:该法第44条规制国内范围的征询和稽核;第44条之一则规定超越国界的征询和稽核。参见王国乡、樊志刚主编:《银行法全书》,中国贸易出版社1995年版,第1951页。)但是第44条所设计的机制可操纵性强,该条从如下几方面构筑征询和稽核权的实现机制:(1)要求信用机构及其成员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并不需任何特别许可;(2)赋予监视局工作职员可为检查而进进信用机构的营业室;(3)监视局可通过参加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及监视机构的会议来实现监视;(4)可为检查而要求召开前项所列的各种会议,并可规定会议日期、议决事项等。
其次,法律对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职权的保障机制之构造不健全。如在稽核检查监视权行使的保障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尽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视的”可对贸易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情形疏忽,同时此处也未要求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职员予以相应的处罚。(注:1999年2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2条作了部分补救,即对于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会计报告可追究主管职员和直接责任职员的责任。)这不利于保证人民银行监视职权履行的有效性。新加坡1971年《银行法-审批银行执照和规定银行业务的银行法》则明确地把刑事和行政制裁责任落实于特定的人身上,如该法第60条的责任主体都是“银行的任何董事、经理、信托人审计员、职工或代理人”,“故意漏记帐”、“故意做或嗦使别人做假帐”、“故意将某项记录改变、抽出、隐躲或销毁,或故意嗦使别人这样做,”这些“均作为违反本条例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徒刑,或二者并行。”(注:参见1971年新加坡《银行法》,载王国乡、樊志刚主编《银行法全书》,第19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