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及其演化(5)
2015-12-11 01:23
导读:8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视的若干意见》(法发[1998]第26号)。 9对于个案监视,法学界的意见分歧很大。参
8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视的若干意见》(法发[1998]第26号)。
9对于个案监视,法学界的意见分歧很大。参阅王凡:《浅议地方人大的个案监视》,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王晨光:《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视权的冲突及其调整机制》,载《法学》,1999年第1期;谢鹏程:《人大的个案监视权如何定位》,载《法学》,1999(9):“人大怎么监视司法”特集,《法制日报》,1999-10-20.
10《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第2款。
11关于最高法院监视权的概念,Cf.Susan Finder," Supreme People's Court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in Journal of Chinese Law Vol.7(1993)pp.163~164.监视既是权力,也是责任,所以在中国曾经出现过1200名公民以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监视不力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样极其离奇的案件,详见报道《1200人为何“错告”最高人民法院?》,载《瞭看东方周刊》,2004年6月2日号。
12正确的表述是“双重领导,地方为主”。自1988年底开始,最高法院一直试图推动以加强上级法院权限为宗旨的改革实验,但迄今为止基本格式并没有改变。参阅郭纪胜:《法院治理概论》,154~155页、217页以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王利明:《司法改革》,169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修订本;蒋惠岭:《司法权力地方化之利弊与改革》,载《人民司法》,1998(2);王旭:《论司法权的中心化》,载《战略与治理》,2001(5)。其中因地方财政困难而采取的承认诉讼用度留成的权宜之计,固然造成了很多负面,但却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的法院经费制度,增强了法院系统的独立性和内部联系。有关和相应的改革举措,参阅沈德咏:《应建立与市场相适应的法院体制》,载《人民法院报》,1994-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部分诉讼用度具体解缴事项的通知》,1996-9-6;《人民法院诉讼用度治理办法》(财公字[1999]第406号);《人民法院诉讼费征收办法》(法发[1999]第21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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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关于日本最高法院事务总局通过人事和财务保障审判系统的集权性和同一性,参阅汪振林:《法官的“顶头上司”——日本最高法院事务总局研究》,收左卫民编:《最高法院研究》,195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野村二郎:《最高裁判所――司法中枢的内侧》,东京,讲谈社,1987年。对这种状况的批评以及改革设想,参阅座谈会“最高裁判所的机构改革”,载《法律人》,第72号(1954年);三月章:《最高裁判所论议的焦点》,收《民事诉讼法研究》,第4卷,东京,有斐阁,1967年;田英夫:《最高裁判所论――初步的研究》,东京,日本评论社,1971年。
14参见《2004司法改革前瞻:让司法机关不再制造民怨》,载《法律与生活》,2004(1)。
15《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第4款、《刑事诉讼法》第22条、《民事诉讼法》第21条、《行政诉讼法》第16条。
16《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第2款、《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
17《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了以上四项职能活动,另外参见《人民***组织法》第18条。
18《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刑事诉讼法》第199条。
19《宪法》第127条第2款、《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第2款和第30条第2款。
20《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关于上述职能活动的细节,参阅傅郁林:《论最高法院的职能》,载《中外法学》,2003(5)。
21自唐代以来确立的一项很重要的中国式审判制度是,根据案件的重要性提升行使决定权的级别,大案要案必须不等上诉自动在不同审级进行多次开庭,上级机构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理。这样的做法被日本东洋法制史学者滋贺秀三教授表述为“必要覆审制(the obligatory review system)”。概念内容的定义,见滋贺秀三:《清代中国的法与审判》,23~24页,东京,创文社,1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