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滩涂在法律上的性质(2)
2015-12-23 01:42
导读:可见,在我国中,滩涂与海域的界线是明确的,当把滩涂作为土地的一种形态时,这意味着土地与海域的界线也是不明确的。以为滩涂包括超过低潮线在浅
可见,在我国中,滩涂与海域的界线是明确的,当把滩涂作为土地的一种形态时,这意味着土地与海域的界线也是不明确的。以为滩涂包括超过低潮线在浅海中延伸的部分,当然有养殖业上的根据,但在法律上却不能作如此认定,即不能将浅海中自然延伸的部分作为民法(特别是土地法)上的滩涂。这是由于:(1)法律上的土地应当是不能被海水永久沉没的地球表面。超过低潮线延伸于浅海中的部分,可能作为地理意义上或养殖业意义上的滩涂,但不能作为法律意义的滩涂,由于法律意义上的滩涂是土地的一种形态。(2)假如把浅海中自然延伸的部分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滩涂,势必导致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之间界线不清,并有可能引起难以解决的利益纠纷。根据现行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低潮线之下的海洋底土当然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假如以为在浅海中自然延伸的部分也是法律上的滩涂,那么在滩涂属于集体所有时,其在浅海中自然延伸部分的所有权也应属于集体所有。由于海域国家所有权是通过法律一般界定的,没有经过不动产登记予以特别确定;而且由于滩涂在低潮线以下浅海中的自然延伸是习惯认定的,也没有经过不动产登记予以特别确定,这里就出现了国家海域所有权客体与集体滩涂所有权客体的交叉叠压。所以,在滩涂与海域之间必须有一条法律上的界线。(3)假如把在浅海中的自然延伸作为滩涂,那就很难通过土地权利登记确定以滩涂为客体的财产权利。其结果,势必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4)在我国,土地权利登记和土地用途管制等,由土地治理部分负责;海域使用权登记和海域功能区划管制等,由海洋行政主管部分负责。假如将在浅海中自然延伸的部分作为法律上的滩涂,势必导致有关部分治理权限上的交叉及产权登记上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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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国土地和海域在法律上的界线,应当是海水的低潮线。法律上的滩涂作为土地的一种形态,应当只是指其位于低潮线以上的部分,其在低潮线以下浅海中的自然延伸部分,在法律上应当属于海域而非土地。
三
从事滩涂的开发利用,往往需要在滩涂及其四周浅海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堤坝、水闸、泵房、养虾池等。假如这些人工设施往浅海里延伸,可以使原来为浅海的部分改变为滩涂或者其他土地。这说明,海域与土地的界线是可以通过人工方式改变的。
假如通过圈围形成新的滩涂或者其他土地,新的滩涂或其他土地的所有权原则上应当回属于国家,由于原先的海域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是投资圈围浅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经人工形成的新滩涂或其他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土地治理的法律规定,须经土地治理部分确权登记,权利人领取相应的权利证书。
在我国土地治理法上,与海域相分离的水面也属于土地的一种形态。在利用滩涂时用堤坝围堰将相邻浅海圈围而成的区域,尽管其主要部分还是水面,只要具备了法律上滩涂的性质时,在法律上应当视为土地的延伸。在对浅海进行圈围时,判定是否将原有海域转为法律意义上的滩涂,应当同时采取如下三个标准:(1)将圈围区域与海域分开的设施必须是永久性的,如堤坝围堰等。临时性的设施所圈围的水域,应当还是海域的组成部分。(2)被人工设施圈围的水面具有闭合性,即与海域完全分离,其间没有自然水道与海域相通。比如用浮标、防鲨网等圈围的海滨游泳场,即使成为完全闭合的区域,仍然是海域的一部分。(3)圈围之内的水域不受潮汐自然影响。例如,圈围浅海形成的养虾池、盐田等,其水域原本是海域的一部分,固然被圈围后仍有水道与海相通,但其水面受闸门或水泵控制而不受潮汐自然影响,因而这些水面应视为滩涂的一部分,属于沿海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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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当规范滩涂开发利用活动,保护滩涂开发利用者的权益,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保障其对滩涂使用收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