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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滩涂在法律上的性质(3)

2015-12-23 01:42
导读:关于对滩涂的使用权利,现行法律制度赋予的名称不一。有的直接称之为“滩涂使用权”,例如《上海市滩涂治理条例》第12条规定:“对批准开发利用滩


  关于对滩涂的使用权利,现行法律制度赋予的名称不一。有的直接称之为“滩涂使用权”,例如《上海市滩涂治理条例》第12条规定:“对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由市水利局核发《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确认其滩涂使用权。”《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同一规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生产经营者用于养殖生产。”由于滩涂的利用方式大多是从事养殖,因而有的法律制度将使用滩涂的权利称之为“养殖使用权”。例如,依据土地治理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确认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渔业法的规定办理。但是,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用以概括以滩涂为客体的用益物权时,“滩涂使用权”或“养殖使用权”,都不是一个严谨的概念。

  “滩涂使用权”一词指明该用益物权的客体为滩涂,这是其正确的地方,但是滩涂使用权并不是物权法上用益物权的一个种别。在物权法上,土地上用益物权分为两大类,一种是在建设用地上设立的土地使用权(有学者称之为“基地使用权”),一种是在农用地上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学者建议改为“农地使用权”)。[4](P581)这两种用益物权的具体制度是有相当区别的。滩涂既可以为农业目的使用如养殖,也可以为目的使用如晒盐,还可以为等目的使用如作为海滨浴场的岸上部分。这就是说,根据对滩涂的使用目的不同,滩涂既可以作为农用地,也可以作为建设用地。因此,以“滩涂使用权”一词统括使用滩涂的权利,是很不正确的。

  尽管利用滩涂的主要方式是养殖海洋生物,但用“养殖使用权”一词概括使用滩涂的权利,同样是不正确的。其理由是:(1)在滩涂上可为多种方式的利用而不限于养殖,因而不能以养殖使用权概括使用滩涂的权利。(2)养殖使用权概念把在特定海域中进行养殖的权利与在滩涂上进行养殖的权利混为一体,例如《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15条规定:“使用国有养殖水面、滩涂的单位,均须向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但是在海域中养殖的权利与在滩涂上养殖的权利是不同的,前者是使用海域的权利,后者是使用滩涂即土地的权利,两者的客体、确权登记方式以及主管机关都是不同的。(3)养殖使用权概念混淆了取得养殖许可与取得为养殖而使用滩涂的权利之间的区别。养殖认可,是渔业治理部分为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态,而对海洋养殖活动予以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为养殖而使用滩涂的权利,其权利客体则是滩涂。假如是在海域中进行养殖,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可以以为在取得渔业治理部分养殖许可的同时,也取得了养殖使用权。假如是在滩涂上进行养殖,取得渔业治理部分养殖许可,并不即是取得了对滩涂的使用权利。由于滩涂属于土地,假如是取得国有滩涂土地的使用权,渔业治理部分没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力。可见,取得养殖许可与取得养殖区域的使用权,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对于海洋养殖活动,假如为此而取得的使用权利的客体是滩涂,应按有关土地权利的法律进行规制;假如为此而取得的使用权利的客体是海域,应当按有关海域使用权的法律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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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怀安,顾明,林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第4条[A].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C].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

  [2]查士丁尼。法学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3]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M].北京:出版社。1995。

  [4]梁慧星: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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