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民法取得时效制度的探讨
2016-01-23 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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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取得时效是民法
摘要:取得时效是民法时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法只规定了诉讼实效即消灭实效是不完善的,取得时效制度有着无以取代的功能和现实意义,文章将从其起源发展的情况,制度的公道性来看其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另外针对其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进行初步分析,聊以芹献。
关键词:我国民法;取得时效;时效制度;构成要件
Abstract: Obtained the effectiveness is the civil law effectiveness system's important component, our country civil law had only stipulated the lawsuit actual effect was the elimination actual effect is imperfect, obtains the function which and th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he effectiveness system has does not have substitutes, the article from its origin development's situation, system's rationality will look at its system construction the necessity, moreover aimed at its applicable scope and the constitution important document carries on the preliminary analysis, chatted by my gift.
key word: Our country civil law; Obtains the effectiveness; Effectiveness system; Constitution important document
一、时效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时效制度滥觞于罗马法,包括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两类。两者构成了完整的民法时效制度,该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交易安全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谓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1]取得时效始于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谓之usucapio。该法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分别为1年和2年。到优帝时代,建立了同一的取得时效制度。该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罗马法中财产转让形式过于繁琐造成的缺陷,包括在物的转让方式和转让人权利的缺陷。但适用范围狭窄,并不是通常获得所有权的“有效形式”。此后,罗马法对其不断完善,近代大陆法系无一例外地在民法中规定了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制度的设置。现代各国都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了改造,原先取得时效规定有正当原因,即确证占有时未侵害他人而且是以使所有权取得正当化的关系。[2]然而现在对前者已经不再要求为无权利人,当事人之间也无须存在一定之法律关系,法律对于占有人取得方式在所不问,只要具备足以相信自己为所有人之事实,且持续的事实状态届至便可成立[3]。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怠于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期间经过后将产生对权利人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和胜诉权消灭主义,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无法确定财产回属,显然我国民事立法存在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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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一)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要件
第一,需自主、和平、公然、持续地占有。自主占有是与他主占有相对而言的,以不须表示为原则。公然占有指非以隐躲的方法占有,占有人主观没有故意使他人不知其占有的事实,应以一般社会观念决定。
第二,占有需持续达一定期间。所谓持续占有即占有未出现中断情形。期间是非事关真正权利人以及占有利用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利益,故必须公道确定。占有期间一般从占有人无瑕疵占有之时开始计算。
(二)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要件
不动产登记在我国物权法中仅具有公示效力,没有公信力,对于其取得时效,其构成要件还应当包括:第一,登记权利人即名义人并不是实际权利人;第二,占有人持续占有达法定期间,且在该期间内名义人未被登记机关涂销;最后,关于期间的具体规定,应留意两方面的题目:(1)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对于善意的可以规定较短的期间。(2)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于不动产应该适用较长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