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现场监视公证(2)
2016-01-25 01:13
导读:(一)现场监视 公证的证实对象是有关现场监视公证的实体和程序的真实性和正当性。 通常的现场监视公证主要对公司股东大会或发起人会议,创立大会
(一)现场监视 公证的证实对象是有关现场监视公证的实体和程序的真实性和正当性。
通常的现场监视公证主要对公司股东大会或发起人会议,创立大会以及招标投标、拍卖、抽签、开奖、评选、商品抽样、检测、投票选举活动的程序进行现场监视,并对活动给予确认、公证的活动。多数人便据此主张现场监视公证的证实对象是“活动的程序”是否符合预先设定的规则,而对于活动本身的真实性和正当性不是公证证实的对象。如中心电视台举办的“新盖中盖杯电视歌手大赛”,公证员主要监视活动家的举办者在活动程序、操纵规范、活动过程等方面,都要符合举办者向社会告知的内容,监视其做法与预定的规则是否一致。公证职员的参与主要在于保证评奖现场程序公平、公正,并不能保证结果的尽对公正,对程序以外的因素如:假设评委与选手之前存在幕后交易,公证就管不了。同样的道理,“西安宝马案”中,公证员仅应保证开奖的过程只要符合预定的规则,至于彩票的发行、承销、彩民等事项则不是公证现场监视的范围。
笔者以为,此种观点错误,现场监视公证中,现场活动的程序正是保证活动公平、公正的关键,因而程序性审查监视当然应该有主要的证实对象,同时,现场活动的实体正当性是整个活动正当有效的根本。因此,现场监视公证的证实对象应为包括活动本身的真实性、正当性和活动程序的真实性、正当性两个方面。其理由如下:
1、对实体和程序均进行真实性、正当性,审查监视是公证公信力的要求。
关于公证的性质定位,到为止,尚无定论,但其公职属性和公证文书的公信力是已经形成共叫的。经过公证确认的事实,具有社会公信力,这是公证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也是公证制度得以生存和发展的上风所在。公证的“公”,既代表公平、公正,又代表公务。《民事诉讼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均规定了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优于一般的证据,而且毋需查证。质证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实的除外)。正是基于公证的法定效力和公证按照法定的程序对有关行为、事实和文书真实性和正当性的确认效力,使社会公众对公证产生信赖,公证成为社会信用的象征。因此,程序正义和实体正当均是公证制度的内在要求,缺少任何一项,都丧失公证应有的公信力。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拉丁国家的公证制度,均要求公证不但要证实公证事项的真实性,而且要证实其正当性。真实、正当是公证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和回宿点,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只认证事实的真实性,而对其是否正当则不予关注,夸大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这一点使两***系的公证制度泾渭分明,也正是基于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文书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我国的公证制度正处于改革阶段,但从传统上和发展趋势上看,属于拉丁公证的模式。2003年3月14日,中国公证员协会已被国际拉丁公证同盟正式吸纳成为成员国,受其,我国的公证制度将会更加向其靠拢。除出生证书等事实行为只证实其真实性外,尽大多数的公证行为都是证实真实性、正当性。
2、对现场监视活动的实体和程序进行真实、正当性审查是此类公证本身的特点要求的。它们有着共同的特点:一是活动程序复杂,环节较多,国家又没有现成的活动规则可供操纵;二是它往往涉及标的额大,极具***力,使不法分子会铤而走险;三是它现场情况难以预料,涉及的法律多,不法分子舞弊手段高超;四是牵涉面广,一旦出现差错,在社会上轻易造成负面影响,公证机构和公证职员往往成为公众关注的目标,甚至成为众矢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