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民欲求及其对中国刑事立法的影响(3)
2016-01-29 01:09
导读:(二)国民欲求蕴含一定程度的个人法益保护性 人的欲求就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产生的一种欲看。国民欲求作为一个整体性概念体现的不仅仅是国家利益或社
(二)国民欲求蕴含一定程度的个人法益保护性
人的欲求就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产生的一种欲看。国民欲求作为一个整体性概念体现的不仅仅是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国民个人的利益也闪烁在其中。假如只体现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而忽略个人利益,则失往了国民欲求这个概念中的***意味。人们要求制定刑法,规定刑罚对犯罪加以处罚,关键在于刑法具有使国民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免受犯罪侵害的性能。正如中国台湾学者陈志龙所言:界定法益概念时必须与国家保***及国家意识予以分开,纯粹以刑法的观点来界定;否则将产生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从而使刑法的本质主要在于保护个人的法益的思想遭受否定。刑法规定中的自然犯很明显地可以看出其不良行为侵害了国民个人利益,从而使国民产生一种欲求要求国家将该种行为规定为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产生了越来越多的法定犯,其犯罪主要侵害的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与国民个人的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那又如何促使国民产生欲求要求国家行使刑法制定权将这些不良行为规定为犯罪呢?例如刑法中规定的“不申报罪”,国家由于该规定取得了税金,而国民则要上交一定的税款,否则就会受到国家的处罚。从表面上看,国民因这条规定而受到损失,国家得益;实则不然,国家通过税收制度取得了财政收进,才能有效地行使国家职能;通过自身把握的社会资源来进行公道的第二次分配,以使社会中的大多数人享受到社会发展带来的福祉。假如人们能够熟悉到税收的深层次意义,就会养成爱国护税、偷税可耻的思想,这种思想会慢慢地变成一个社会的主流的道德理念,从而内化为国民的欲求。这种演化过程不是一种空想,在欧美社会已经变成现实。可见,只有在国家法益或社会法益能公道地转化为个人法益时,国家行使刑法制定权才有其国民欲求基础。 (三)国民欲求的认定是一种相对主义的价值判定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国民欲求有两个中心:“欲求”和“国民”。有各种各样的欲求是人的天性,国民是自然人的政治性称谓,也是自然人的一个集合性概念,所以“国民欲求”这个概念是关乎“人”的一个概念,它是一个“人类作品”。因此,该概念的构本钱身就与价值具有密切的联系,由此导致国民欲求的认定是一种价值判定。
所谓价值,在广义上既包含“善”的性质,也包含“恶”的性质。价值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欲求对象的价值。从好恶等单纯事物到复杂的文化追求,欲求有各种不同的种类,对应此种个人或团体欲求的有形无形之对象的性质就是价值。此种场合的价值不具规范性格。(2)规范的价值。此为不论人们对其好或恶,都应承认其善,从而予以实现的事物,如道德上的规范。(3)手段的价值。此即作为手段有助于达成某种目的之对象的性质。人们在欲求某一目的时,大抵也会欲求某种手段;如为治疗疾病,虽不愿动手术,但却不得不动;在不得不动的情况下,手段的价值也具有当为的性格。国民欲求这个概念既包括人依据自己的天性想要什么的题目,也包括人依据后天的习性明白自己应该要什么的题目,所以其是前两种价值的同一体。作为主体的个人依据自身的价值观念来决定自己的欲求,个人欲求是否符合国民欲求的题目就转化为主体个人的价值观念是否与社会通行的价值观念相符合的题目。人类价值观的判定只是一种相对主义的判定,由于人类的价值观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因不同的历史时代、不同的地域、不同的社会群体而各异的,同理,国民的欲求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对国民欲求的认定也必须采取一种相对主义的态度。
五、“国民欲求”与法律信仰建立之契合
刑法的根基在于国民欲求,可否推而广之以为法律的根基在于国民的欲求呢?这种推理是完全可以成立的,由于法律包括刑法在内都是人类行为的调节器,是关乎人类行为的规范,必须考虑人的欲求。由于不能体现国民欲求的法律是无法被国民所信仰的,而不被信仰的法律是苍白无力的。同时,当代人们信仰法律也是其内心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