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水资源保护的立法题目探讨(3)
2016-02-22 01:12
导读:四.最后的思考 1. 完善我国水资源保护立法的思考 近年来,随着水资源污染案件的增多,为了保护水资源和和确保水资源责任赔偿能够实现,人们希看通
四.最后的思考
1. 完善我国水资源保护立法的思考
近年来,随着水资源污染案件的增多,为了保护水资源和和确保水资源责任赔偿能够实现,人们希看通过有效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题目
2 立法建议
在关于水资源保护立法的研究中,我们首先看到水资源的特点和现状,它具有明显的双重属性:水资源既是一种环境资源,具有公共资源的一般属性,即供给的联合性、有限性和使用的分散性、高度相互依存性与不可分性;又是一种经济资源,具有以流域为本体的特殊性,即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管辖的跨行政区域性和开发利用方式的多元性 。其次,我们也看到了水资源在中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中的地位以及由此而显现出的水流域对中国可持续发展的不可替换性。但是,目前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现状令人堪忧,已经出现的质量性缺水、区域性污染呈上升趋势等题目和目前才初露端倪将来可能出现的因不公道开发利用水资源而严重影响整个流域乃至全国可持续发展的题目使我们熟悉到及早进行水资源保护专门立法的必要性。记忆犹新的淮河流域严重污染状况和先污染后治理的惨痛教训,时刻在告诫我们,水资源保护必须切实贯彻"预防为主"原则,假如等到中国的水资源变成了一个又一个淮河流域,中国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将不堪设想。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以其特有的概括性、普遍适用性、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为人们设定行为模式,通过引导、激励、限制、禁止等各种形式告知全体公民可以做、应该做、不能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它可以将未来可预见的各种情况纳进规范的轨道,也可以避免各种冲突与矛盾。从法律的功能与作用来看,它必然是保护水资源的最有力的武器 。另外,水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也决定了市场机制或价值规律的无功能,必须要设置公共权力,而在现代社会条件下,能够代表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权力机构当然是也只能是国家。而在权力法定的现代法治观念下,设置公共权力机关并赋予其一定的职责权限,规定其活动原则和活动范围,也是法律的基本职能。因此,无论从哪一方面看,制定水资源保护的专门法律都是必要的建立在必要性、可能性基础之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当然还必须具备科学性、逻辑性、严谨性、可操纵性、和内外部的协调性,根据课题组的研究成果和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实践,可以对《流域水资源保护办法》作出如下基本设想: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第一.《水资源保护办法》的基本结构。
《水资源保护办法》可由六大部分构成:
(1) 总则。规定水资源保护的立法依据、基本概念、基本对策或原则、适用范围等。
(2)监视治理。规定水资源保护的治理体制、治理机构及其权限、机构间勾通协调原则和程序以及适用于整个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治理制度。
(3)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的保护。具体规定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各种行为及其开发利用者在水资源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各项保护制度。
(4)流域水污染防治。具体规定各种向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治理程序和具体制度。
(5)法律责任。具体规定各种违反《水资源保护办法》的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6)附则。规定《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办法》的生效、解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等。
第二.水资源保护治理体系的设置原则
在水资源既是公共资源、其具有公共资源的一般属性,又是流域资源、也具有流域的特殊属性的熟悉基础上,构建水资源保护治理体制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1)、效率原则。效率原则在很多国家都是评价政府活动及体制的公道性的重要标准之一,治理的有效性和治理机构的效率始终应作为设置体制的基本目标。而治理系统的专门化和治理体制的单一权力机构,有助于减少决策和办事过程中的消耗,可以增长效率、克服无责任性和混乱性。假如将水资源保护治理权分散于多个政府部分或各区域性部分,不只是简单的确定权力分工,为实质上是使机构之间具有了竞争性,这种竞争既有正面效应,如调动个部分的积极性,形成保护水资源的共同努力;也有负面效应,为鼓励个部分利用一切可行的机会往追求短期利益提供了便利。由于,假如一个部分不这样做,则其他部分便会这样做。其结果是导致水资源这样的公共资源的开发走到可悲的地步。当相关的方面包括了大量的权力重叠和交叉的小公共权力,而各个小的公共权力又只能够规范几个较小的与作用方面有关的权力的行为时,"公众悲剧"就会在几个较小权力的竞争中发生:而个较小的权力机构沉溺于权力的病态竞争,则无法往留意和实现该权力的真正目标,从而导致效率低下或不计效率,使公共权力变成否定性的负值游戏。因此,应充分熟悉"系统专门化才能增长效率"的意义,吸取过往水资源保护治理体制中普遍存在的因权力分散而导致的低效率的惨痛教训,避免"公众悲剧"和"非集权化的恶性循环"的发生。在此意义上,水资源保护治理体制的构建必须以效率作为基本目标,选择通过加强大权力者或通过增加专门机构的决策能力、增加对专门化系统的组建、合并与强化的体制。具体而言,就是要真正赋予水资源保护机构以决策权、监视权、协调权和执行权,使其能够担负起同一治理的责任,保证治理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