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几点思考
2016-03-01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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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已过七载,但由于对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比较笼统,至今在学术界存在很多观点分歧,尤其是强制执行主体是一元或多元争论不休,在实际工作中,行政决定执行效率较差,可以说,我国还未能建立起同一高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这与繁杂的行政治理活动很难适应,尽快制定一套专门、完整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并与《行政处罚法》配套实施,成为当前法律建设中的热门话题,笔者作为一名行政执法职员和即将毕业的法律专业生,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几个,作初步思考,并粗浅地谈一下自己的观点、看法。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特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这就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从定义中,它有以下特点1、行政强制执行以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为条件。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履行的义务直接来自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不履行义务是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某项行政处理决定。二种情况是否都能导致行政强制执行,学术界观点仍不同一,一种意见以为应包括两个方面,另一种意见以为只包括后一个方面,即行政处理决定。笔者以为:从我国现行立法实践和行政强制执行理论基础看,也应以行政处理决定作为执行基础。由于,法律法规本身是一种一般性抽象规定,假如以它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权利。而行政处理决定,在性质上类似司法判决,权利和义务具体,有确定性,即使是服兵役、按时纳税等义务,也应由行政机关先做出一个命令、决定,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而后才能发生强制执题目。著名法学家罗豪才教授指出: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条件,但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是什么,从当代强制立法趋势看,倾向于以行政处理决定为根据,不包括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①著名行政法学家应松年教授以为:近期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倾向于仅以行政处理决定为依据,不再以法律规定为直接依据②2、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使行政义务得以履行,实现履行义务所要求的状态。行政机关或科以行政相对人金钱付给义务,或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手段,而对于可替换性的义务,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是为行政义务得以履行而存在,行政义务的履行完毕,行政强制执行就不复存在。3、行政执行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可以是财产,如:强制划拨银行存款、强制扣缴、强制低缴、滞纳金等,也可是行为,如强制纳税,对智力成果强制执行等,还可是人身,如强制拘留、强制传唤、强制服役等。4、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发生和解题目,这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是行政机关,是公权力的代表,不像私权利,能够私自处分或放弃其权力,否则即意味失职违法,保护国家行政治理权力的顺利实施是行政机关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为了更好地理解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有必要对易于和行政强制执行相混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两者的区别作一了解。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面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的蜊时性强制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法律概念。著名法学家胡建淼指出:作为一种行政法上的保障措施,并表现出明显的强制性这一点是它们的共同点。具体区别:一是从主体上看,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不包括司法机关,但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二者均有之。二是从行为过程看,行政强制措施属于中间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属对终极行为的执行行为。三是从保障功能上看,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事先的保障措施,而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事后保障措施。四是从法律救济途径看,行政强制措施适应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强制执行目前还不适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③笔者以为除以上不同外,二者发生的条件也不完全相同,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行政处理决定为条件,而行政强制措施则以法定义务为条件。目的也不过错全相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迫使相对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而行政强制措施不限于此,在更多情况下是保障正常的行政治理秩序。此外,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还必须有单行的法律法规特别授权。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檀越体和模式选择1、 行政强制执行实檀越体的概念及执行模式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檀越体,即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施者,法律赋予哪些机关拥有哪此行政强制执行权,对于实现行政治理目标和保护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鉴于此,我国学术界争论激烈,观点分歧较大。由于各国和法治背景差异,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世界上形成两种不同趋势,一是德国、日本和奥地利为代表的行政机关自立执行模式,二是美国、英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司法化执行模式,我国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则形成一种以司法机关非诉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的特殊模式。④2、 各种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理由和缺陷无论从学理上,还是从实践中看,各种执行模式都有其存在的理由。行政自力执行模式以为任何法律行为自然具有强制力,行政决定一经做出,即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因此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得以自身名义执行其决定。司法执行模式以司法优先为理念,以为有行政命令权并不意味拥有行政强制权,这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坚持司法管辖原则,赞成我国目前执行模式的学者以为,国家强制力是法律不言自明的基本特征,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法律与实施即将没有意义,坚持司法为主导原则。同时各种执行模式都有一定缺陷,行政自力模式易形成行政跋扈,不利于保护相对人正当权益;司法执行模式使行政执法缺乏连贯性,不利于进步行政效率,但笔者以为,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模式存的缺陷最为明显,主要体现在:(1)立法存在疏漏,不便操纵。《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法强制执行。在这种模式中,假如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况,可否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对此《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文规定。根据立法本意,既然选择了其中一种,就不应选择另一种。但从实践看,还是应该保存行政申诉权,这主要是由行政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的单一性决定的,如不答应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则难以保障行政决定的执行。⑤但是假如答应行政机关再次选择,人民法院能否接受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