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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立法趋势简析(3)

2016-03-11 01:09
导读:2.2 《公司法》的完善 《公司法》是一部比较完备的企业法,但在近年来的探讨和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1)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中有权责


2.2 《公司法》的完善

  《公司法》是一部比较完备的企业法,但在近年来的探讨和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1)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中有权责不明的,也有传统企业立法的痕迹.比如,公司董事对其委派机构或者部分有依靠性.董事对上负责而可能不是对企业负责.内部的***治理不够.从实践中的题目看,国有独资、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组成的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没有发生根本性转变,这应该与内部治理没有较为完善的法律机制有关.  

(2)《公司法》有关董事的义务规定缺乏系统性、全面性、操纵性和必要的灵活性.应该完善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应该规定竞业许可的特殊情况、董事对相关事件的表露义务、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参与权(公司对董事等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者近似的业务所得有权收回公司所有)行施的时效和董事违反竞业禁止的赔偿责任.董事的越权代表公司行为应该适当作出规定,比如,公司对越权行为的追认、越权董事的责任和免责.董事制度应该进一步健全.监事制度更是属于初创,大有完善的必要.  

(3)对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应该作出规定.在近几年的市场的实践中,一些公司滥用其法人资格侵害债权人、劳动者、消费者,甚至危害公共利益,应该有相应的立法加以应对.在公司法人制度中,法人和它的成员是分离的.这种制度为法人为中心的出资者群体与债权人群体的利益平衡,建立了一种较公道的机制.但是,法人组成成员和法人之间有紧密的联系,法人成员总是享有对法人出资所派生的各种权利.出于利益最大化目的,可能滥用出资权进行不正当行为,比如,虚假出资、滥设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纵、非法人以挂靠方式以法人名义对外经营等.行为人一方面利用法人资格制度所赋予的一定上风的法律地位,逃避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当不法行为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时,出资人往往以行为人的行为是法人行为、法人资本为挡箭牌,主张仅仅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这些不正当行为和不法行为,使得法人作为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人格的内在要素和条件丧失.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的法律人格已经丧失,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鉴于现实情况,应该在完善《公司法》时予以规定.当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发生时,对于行为人或者法人组成职员应规定承担无穷责任.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2.3 《破产法》的完善

  企业立法中,有比较重要的一个部分,就是企业破产题目的法律调整.这对于完善企业立法,完善企业的产权制度有重要的意义.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律、法规主要是1986年12月6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破产法(试行)》和1986年《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等.制定新的《破产法》主要涉及以下题目:  

(1)破产法应该适用于所有的企业.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理论和实践来讲,已经难以适应.  (2)破产的界限应该进一步明确.现行的《破产法(试行)》对破产界限的界定“企业经营治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提法较为.对于国营企业来说,安置职工不一定是破产的先决条件.  

(3)在企业破产财产范围内,对于土地使用权、企业所办的学校、、托儿所、职工的住宅,应作出明确规定.  

(4)在破产的程序中,应该建立破产预警制度,并建立和完善破产重整制度.  

(5)积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政府的行政参与应予限制.目前缺乏破产监视机制,比如现行《破产法》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的事务缺乏监管,也没有破产人免责的规定.此外,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和解题目上,债务人本身没有决定权,决定权在上级主管部分.整顿也是上级主管部分负责,在清算组的成员中应以政府官员为主.

2.4 国有企业产权立法的加强

  从目前我国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组的实践看,按照《公司法》规定改制,这种公司要实现股权化.它要有股东、股份、股权,并以此为核心进行运作.股权要明晰,要让更多的人来投资,即股权要社会化.股权要能够活动,能够顺利地转让.国有企业改革的形势比较紧迫,与此相关的产权立法也需要加强.我国的国有资产治理和运营尚无基本法律,调整国有资产关系的法规以规章类的规定为多.其周密性和猜测性有一定程度的局限,所以有必要加强有关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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