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押汇法律风险研究(2)
2016-03-18 01:03
导读:对进口商来说,需要凭单据提货销售,然后回还银行授信;对银行来说,它没有足够的仓库存放货物进行实际占有,也没有适合的人手往处理货物,同时,
对进口商来说,需要凭单据提货销售,然后回还银行授信;对银行来说,它没有足够的仓库存放货物进行实际占有,也没有适合的人手往处理货物,同时,又不愿意放弃对作为授信基础的货物的控制。为解决银行与进口商的矛盾,在我国《信托法》颁布之前,我国银行界就大胆地鉴戒了西方的信托收据制度,以“信托”为基础构建进口押汇。由买方签署“信托收据”,以受托人(trustee)的身份代表银行处理货物,在收到货款后回还银行垫款,或者在远期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将款项付给银行。信托收据平衡了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利益,即“义务人通常依靠担保物的处置来产生用来偿还债权人的债款的收进。为了取得最好的价钱,担保物发放予义务人,由他在普通营业过程中出售”。对于作为受托人的进口商而言,一方面获得了资金的融通,另一方面又能够迅速处置货物清偿银行债务;对于作为委托人的银行而言,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作为其债权的担保,又不必为如何处置该标的物实现债权而操心。信托收据制度兼顾了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的利益,进步了社会资源的利用率。
(三)信托收据法律风险分析
从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的产生及其法律性质来看,信托收据似乎是很好的风险控制工具,但这只是局部分析的结果。信托收据只是进口押汇整个链条中的一环——固然是最重要的一环,从进口押汇的完整链条往剖析信托收据,就会发现它隐含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1.银行通过信托收据将质物返还给进口商导致保证人免责。我国开展进口押汇业务最早的贸易银行——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对进口押汇的定义为“进口押汇是指信用证项下单到并经审核无误后,开证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关系,无法及时对外付款赎单,以该信用证项下代表货权的单据为质押,并同时提供必要的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由银行先行代为对外付款。其功能为:进口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无力按时付款时,可由开证银行先行代其付款,使开证申请人取得短期的资金融通。客户申请办理进口押汇,须向银行出具押汇
申请书和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银行凭此将货权凭证交予客户,并代客户付款”。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通常以为,进口押汇中的“押”就是指抵押或质押,是出口商以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货物单据进行担保,以保证银行免遭风险。银行要求与进口商签订质押担保协议,同时还须提供保证人,并约定该保证不因银行持有任何其他担保方式而受影响。银行这样做的意图很明显,就是为了一旦出现进口商将货物出售后不返还押汇款、无法实现担保权益时,还可以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这种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做法似乎是为押汇业务上了“双保险”,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却并不像银行想象的那样承认这种“双保险”,而是几乎否定了银行“双保险”的可行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既然银行已设定了质押,那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只对担保物价值以外的部分承担责任,而担保物是用信用证全部款项购得,对于进口商拖欠的押汇款来说绰绰有余。由于银行通过信托收据将担保物开释给进口商销售,改为约定银行对上述货物享有所有权,意味着银行放弃该物的担保,保证人实际上将免除责任。 2.信托收据对银行所有权的确立与银行和进口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冲突。由于信托法明确要求信托的设立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而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正当所有的财产。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进口押汇设立信托收据的条件只能是银行对货物享有所有权。这一观点被我国银行普遍采纳,中国银行在《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明确指出:“信托收据是进口商将自己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的银行对信托收据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进口商仅作为银行的受托人代银行处理该批货物,包括存仓、代购保险、加工、销售等”。那么,银行的所有权从何而来呢?有学者以为,银行对单据享有的所有权,是通过对外付款、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的。这里存在的题目是,既然将银行发放款项偿付信用证项下垫款的行为解释为付款“买单”,从而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及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就很难再主张该放款是“向进口商提供的用于支付该信用证项下金额的短期资金融通”。银行不能既是货物所有权人,又是进口商的债权人,进口商可以银行已取得货权为由拒尽偿付押汇款项。一旦货物价格大幅度下跌,银行必须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另外,还需要承担货物税赋、保险、致害责任及灭失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