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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侵权行为法律题目研究(3)

2016-04-03 01:05
导读:在侵权诉讼中,确认被诉作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作品的版权,直接证据较难获得,一般采用间接即“实质部分”(SubstantialPart)加“接触”的


在侵权诉讼中,确认被诉作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作品的版权,直接证据较难获得,一般采用间接即“实质部分”(SubstantialPart)加“接触”的方法,日本有的学者以为,“创作性”可以解释为“不是模仿的结果”。模仿是否真的有其行为,只有行为人本人知道,权利人若要证实侵害者的模仿行为,除了行为人本人坦白之外,事实上是困难的。所以通常不往证实模仿行为本身,而是以对他人作品的接触加以结果的类似性来证实。假如权利人与被告的作品相同或类似,但是被告方提供了其创作过程,成功地证实了未进行模仿而是独立创作的,侵权也不成立。不过,这里的举证责任发生了颠倒,即由被诉作品的作者证实自己没有接触过原告作品,否则就可以推定存在着接触。[4](P144)然而“实质性部分(SubstantialPart)”又是一个较难把握的。有人以为,就作品而言,其质量而非数目是关键性的。假如一首诗中的几个关键措词被运用,即使这首诗有一百个音节,也构成了实质部分。假如你由于一个关键的音节的质量而使用它,法院也可以解释这属于实质性部分。也有人以为,值得抄袭的才是值得保护的,并把那种试图解释实质性部分内涵的作法视为一种通过概念解释把事实题目转化为题目的误导。[2](P54)所谓值得抄袭的才是值得保护的观点,进步了版权法对作品创作性要求的高度,由于在现实生活中,被抄袭的多为创作水平较高的作品,这与德国版权法上的要求有些相似。然而,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并没有对作品作这一要求。日本学者中山信弘指出,由于作品是人的个性表露,其价值不存在尽对标准。设定价值标准,即是划分人格优劣,是不能容忍的。[5](P30)特别是在领域,人们讨论的是价值,而用来证实或批评价值的根据仍然是价值,于是评价作品的高低便带来了技术性的困难。假如把某种价值看作是超载了其他价值之上的标准,那么这种思想在学术上是不公正的;假如坚持学术的公正,使任何一种价值都可以其他价值来批判,则不存在任何标准,这应构成了一个悖论。可见,划分作品的创作高度在上是不科学的。笔者感到,通过比较,进行区别,或许对实质性的熟悉更为清楚。例如:两首主旋律不同的作品,其主旋律部分便构成了实质性部分。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3  作为一种民事的侵权行为,侵犯版权行为要求侵权者主观上具备什么样的心理状态,我国版权法的规定与有关的国际公约及多数外国版权法的要求不同。在英、美版权法上存在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划分。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6条至22条所列举的行为皆属直接侵权行为,而第22条至26条所列举的行为是间接侵权行为。之所以作为这样的区分,是由于对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要求不一,对他们规定了不同的责任原则。对于直接侵权行为,英国版权法暗含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者的犯意不是认定侵权性质的实质条件,尽管无辜可能会减少赔偿,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97条1款的便规定了犯意并不侵权行为的认定题目。而对于间接侵权行为,法律要求侵权者主观上有过错。亦即在英国版权法上,把侵害版权法的行为分成了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对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对间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德国版权法第97条规定:“受侵害人可诉请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现在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假如侵权系由于故意或过失,则还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日本1989年版权法第117条1款规定了直接侵权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第2款规定了间接侵权应承担过错责任,Trips第45条1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第2款规定:“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Trips第45条对侵权人主观上的状态作了区分,并规定了有过错的侵权人应给予受害人以赔偿费的范围,对于无过错的侵权方在适当的场合也应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就是说过错,也构成了侵权,只是一般不支付赔偿费。可见,在国际上,至少是对直接侵权行为让侵权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是通例。在我国版权法上,没有区别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而且也没有明确侵害版权行为的责任原则。由于版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侵害版权的行为属于过错责任。这样的规定存在的弊端在于:其一,证实侵权者主观上有无过错,权利人力不从心,由于侵权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一般只有侵权人自己知悉,这对于打击日益猖獗的盗版行为极为不利。其二,对于侵权行为不作划分,一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未免武断,由于间接侵权行为的危害和直接侵权相比究竟要小。我国最近的版权法修改草案留意到了这个题目,在第51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即侵权复制品的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应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并在第50条2款增设了法定赔偿金的规定,法定赔偿金适用考虑到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尽管版权法的修改草案向国际规则迈进了一步,然而该方案并非尽善尽美,并且环境下的版权侵权题目也越来越复杂。基于此,有人提出对于一般情况下的直接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网络上的个别特殊情况让侵权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的折衷方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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