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6)
2016-04-15 01:12
导读:二、明清会审体系的完备及对重大疑难案件、监候死囚的审核复查,“会审”的法制化、制度化及天子对全国死刑案件的终极裁决权,使得死刑案件的审理
二、明清会审体系的完备及对重大疑难案件、监候死囚的审核复查,“会审”的法制化、制度化及天子对全国死刑案件的终极裁决权,使得死刑案件的审理纳进独裁统治下的司法程序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恤刑”、“慎刑”的客观效用
由于会审是封建统治者对疑案、重囚及死刑罪囚的“恤刑”、“慎刑”法律思想的一种体现,表现在会审制度的组织形式层面,首先是参与会审的官员和机构级别高、范围广。从驸马都尉,甚至宦官、内员(天子家奴)及詹事府、通政司到六科、六部、三司直至最高统治者天子都参与会审的某个环节。并由此形成了级别不同的会审制度,共同构成了有明一代日趋完备的会审体系;其次,从封建统治者力求审判的“省平”来看,会审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有联合审判、议审及审查复核之意。尽管因封建社会尽对的独裁集权导致此种会审流于形式,但也反映了封建统治者利用法制程序来维护统治秩序的基本要求。例如,明清时期的“热审”,其目的在于暑热之季,及时疏理牢狱。明清明期的“朝审”、“秋审”,其意义之一就在于区别实、缓,也就是将死刑案件中对社会制度危害较小的,可杀可不杀的那一部分案犯区别出来,法开一面之网,这样既可保持死刑的威慑气力,又可收到“慎刑”、“恤狱”效果。
三、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是“慎刑”思想的一种体现。但封建政治制度实质的独裁性和独裁性,及清代后期“就地正法”等“特别刑事法规”的推行,对会审制度带来严重的冲击和破坏,使法律制度与实际执法日益脱节,“会审”徒具其名,流于形式,并终极导致司法审判更加冤滥
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是极端强化的独裁主义中心集权制度的产物和反映。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封建统治者利用法制程序来维护统治秩序的基本要求。但封建官僚政治制度的尽对独裁权力所导致的司法腐朽,使得会审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往往流于形式,如同具文,以至败坏到无以复加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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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期,参与会审的官员和机构层次多,级差大、范围广。从驸马都尉,甚至宦官、内员(天子家奴)及詹事府、通政司到六科、六部、三司直至最高统治者天子都参与会审的某个环节,从而导致多方干预司法。明代的宦官干政,操纵司法、清代的佐杂,刑名幕吏专权等使会审制度在实在施之前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已失往了其应有的“慎刑”、“狱恤”的本意。
明代宦官司法导致明代中后期司法严重紊乱,为害深重,成为明朝司法黑暗跋扈的主要原因。其中由宦官代表天子主持并监视三法司等司法活动的大审、热审,就是独具明代特色的宦官干政、司法***的典型表现形式。
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秋审是由州、县到府,到按察司,再到督抚,汇总上报中心刑部三法司这样的审级顺序,逐级审转复核实施。从秋审的程序上看,秋审的关键还是在于各省督抚的审理与复核,但各省督抚的会审往往流于形式。清雍正曾对秋审的这种形式予以指责:“闻外省会审之时,不论案件多寡,悉于一天定议,均听督抚主张,司道守令不敢置喙。究实在督抚亦未必了然,不过幕宾略节贴于册上,徒饰观瞻而已。”(22)而事实上,“中心的秋审大典”时,全国诸多案件要在一天之内审录完毕,是结果是以如道光帝所述:“会议诸臣于匆遽之时,仅听吏宣唱看语,焉能备悉案由从而商榷?是徒有会议之名,而无会议之实。”(23)会审制度流于形式的弊端由此可见一斑。
清代后期,“就地正法”作为一种“特别刑事法规” 制度得以在全国推行。“就地正法…始自咸丰三年,时各省军统,地方大吏,遇土匪窃发,往往先行正法,然后奏闻”。(24)“就地正法”制度历咸丰、同治、光绪、宣统四朝与清朝同日而终。这种“特别刑事法规”制度的推行,破坏了清朝持续近200年的司法审判制度,特别是死刑上反映“审慎”由天子亲身裁决的“会审”制度。“就地正法”制度的实施使命盗案件的死刑裁决权由高度集中走向高度分散。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在封建独裁主义中心集权下,“法律制度”总是制约于封建皇权的独裁统治,服从于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需要。(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