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制和救济制度的完善(3)
2016-06-06 01:08
导读:第四,反行政垄断的制度在很多题目上必将有很多方面的创新,要突破现有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模式,要适应这样的变化,相
第四,反行政垄断的制度在很多题目上必将有很多方面的创新,要突破现有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模式,要适应这样的变化,相应的法律,特别是一些基本法如行政法、行政诉讼法要做修改,在这些法律修改之前,由《反垄断法》这个基本法对这些题目作出规定,根据相同效力层次的法律之间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能够实现这些题目上法律制度的创新,从立法技术而后进程上看,这样比较实际。
第五,鉴于行政垄断题目在我国的普遍性,有必要在《反垄断法》这部以反对垄断,维护竞争为目的的法律中明确提出行政垄断并加以界定,适应需要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并与既有相关法律配合,这样不但昭示了反行政垄断的法律制度,而且也有利于社会各方面了解和运用。
第六,根据宪法,只有基本法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假如我们要在专门的反垄断法中规定垄断罪,就必须确立该法的基本法地位。
另外,反垄断法中明确列举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据此对行政行为的正当性作出判定,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也能够据此明确正当与非法的界限,预见其行为的后果。三、行政垄断执法权力的分配
国家机关的设置是以“事”为基础的,机构因处理一定“事”的需要而建立,处理“事”需要一系列相应的权力,国家机构就是这些权力的载体。法律在处理行政垄断时同样需要赋予相应机关相应的权力,有些权力为既有的机关享有,有些权力需要在有关机关之间进行调整,有些新的权力需要赋予一定既有的机关,而有些权力需要创设新的机关来行使。
经济垄断在我国刚刚出现并有迅速发展的势头,国家对经济垄断本来没有法律规制,需要由法律确立国家对经济垄断干预的权力,并把这些权力配置到一定的国家机构,在这个过程中,国家的工商行政机关取得了处理经济垄断的权力,但是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工商行政治理部分不能完全承担起反经济垄断的责任,所以学术和实践都在探索更好的执法权力分配模式、执法机构的设置和执法权力的内容。但是我们以为这些都不适合行政垄断的规制,原因是,这些是笼统地针对垄断的,或者更正确地说是针对经济垄断的。前面分析了区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必要性,熟悉到二者在诸多方面的区别,所以我们以为反垄断执行机构的模式必然是不相同的,不能简单地用一种模式来概括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的执行机构。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针对行政垄断,需要对行政垄断进行监视、检查、调查、检察、审察、决定、诉讼、审判等,与这些活动相对应的有一定的权力,有些权力已经在相应的机关存在,有些权力需要《反垄断法》予以创立并根据实际需要赋予一定的既存或新设立的机关。我们以为这些新建立的权力都可以恰当地赋予行政系统内部的有关机构和权力机关,不用另外建立专门的行政机构、权力机关内部的机构或所谓准司法机构,关键是要完善这些权力行使的激励机制、程序和保障机制,充分发挥既有机构的作用。
比如,固然按照法律的规定,行政垄断的监视检查部分是上级机关,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没有一般性的监视检查权,但是实践中,很多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探索出一些值得肯定的做法。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行政垄断的检查监视部分是上级机关,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没有监视检查权。宥于上级机关的执法意识、知识和责任感,以及模糊的执法程序,上级机关往往对行政垄断查处不力。而工商行政治理机关作为监视市场的综合性执法机关和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执法机关,出于维护竞争秩序的强烈责任感,通常对行政垄断行为主动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后提请或者建议行为者的上级机关依法处理,引起各方的留意,启动解决题目机制,减小由行政垄断复杂性带来的解决过程中的巨大阻力。黑龙江省的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的做法是:(1)牢牢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在查处此类案件中,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沟通,争取领导的支持,并最后由政府发文解决题目。(2)与法制、司法等部分密切配合、合作,及时制止限制竞争行为,并在必要时向法院通报情况,使因限制竞争行为导致的国家赔偿题目得到圆满解决,将题目处理得全面彻底。(3)充分发挥***宣传作用,营造正当竞争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