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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制和救济制度的完善(6)

2016-06-06 01:08
导读:第三,“过分侵略性的司法审查有时又因不***的特质而受到批评。当法院侵略性地使用它们的审查权力时,他们又可能破坏行政机关针对公众的愿看作出正

第三,“过分侵略性的司法审查有时又因不***的特质而受到批评。当法院侵略性地使用它们的审查权力时,他们又可能破坏行政机关针对公众的愿看作出正当反应的能力。正如法院在‘查弗伦’案里指出的,‘没有选民的联邦法官有义务尊重那些有选民的行政官员作出的正当的政策选择’” 。“司法审查的威胁使行政规章制定程序僵化,使行政立法官员担心自己的责任而行动迟缓和胆怯,司法审查也破坏了行政议程,导致了资源的错误分配,无视对行政行为的政治的和实际的限制而运作,降低了所颁布的行政规章的质量” 。
第四,中国一般地方立法由一般地方的法定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立法和相应地方的政府立法构成。现有地方立法权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这样的一般地方立法结构是适应中国中心与地方在立法上的分权与集权需要的。根据《立法法》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治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享有一定范围的立法权,这些行政主体制定规章的行为实质涉及立法权,对这些行为的司法审查涉及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冲突,是相当敏感和复杂的政治题目。
第五,我国经过改革开放,依法行政不断进步,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治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相对其他政府部分比较规范,***、监视制度比较好,比如行政规章的监视主要体现在以下程序中:规章计划批准程序、规章管制功能分析程序、规章制定请愿 、公众评论和听证制度、规章咨询制度、规章事后批准、备案、撤消和修订制度、生效日期延迟制度。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行政机关的内部监视和权力机关的外部监视作用比较有效,继续完善和发挥这种监视能够节约国家机构的运转本钱,同时避免司法审查带来的一定的国家机构之间的不协调和配合。
第六,充分利用行政内部监视和权力机关的外部监视,在***监视机制比较好的地方,这些监视方式比较有效。五、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形式
传统反垄断法的规制方法是针对经济垄断的,其对象一般是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经营者。如日本的《禁止垄断法》所规范的事业者为“从事贸易、产业、金融业以及其他事业者”,“其他事业者指矿业、农业、渔业、服务业(运输业、仓储业等)”(《日本禁止垄断法》第三条);台湾《公平交易法》所规范的事业者“指公司、独资或合伙的工商行号、同业公会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公平交易法》第二条);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则将“企业和企业联合组织”作为规范对象;英美的反垄断法使用person(个人)一词来表述其规范对象 。与此相应的责任形式主要有行政制裁(劝告、停止违法行为、行政罚款、征收违法额外所得、解散已合并的企业等)、民事制裁(民事罚款、解散、分离、放弃合并企业、民事赔偿等)、刑事制裁(罚金和短期监禁)三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民事责任(主要是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监视检查部分根占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为人给予各种行政处罚,包括责任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和刑事责任。
这些责任形式是针对市场主体的不正当行为和垄断行为的,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的行政垄断行为。这是由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行使了行政权力,与市场主体之间不是同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民事关系,不适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行政权力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加以的义务;假如行政垄断构成单位犯罪,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单处刑罚是罚金,罚金是犯罪主体对国家承担的金钱义务,具有强制性、惩罚性,但是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本身就代表国家,是国家的组成部分,对其克以罚金不符合逻辑,而且罚金终究是在国家系统内转移,而且没有触及决定行政垄断的官员的利益,实质受到惩罚却是纳税人,并没有起到刑法的惩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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