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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制和救济制度的完善(5)

2016-06-06 01:08
导读:同时,进行行政系统的内部监视和权力机关的外部监视需要行政和权力组织体制内部层级式的相应的机构负责监视的工作,这样即使不设立新的机构而利用

同时,进行行政系统的内部监视和权力机关的外部监视需要行政和权力组织体制内部层级式的相应的机构负责监视的工作,这样即使不设立新的机构而利用原有的机构,这些机构的工作能力能否承担起这样的工作也不一定,而假如另建立机构负责监视,必然会引起官僚机构的膨胀,与既有机构之间权责的矛盾。
单靠行政机关一种渠道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违法不够,还应给申请人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违法而启动审查的机会,假如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权,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那么相对人就是“检察官”,他们与抽象行政行为关系密切,对其敏感,分布广泛,把握一定的信息,不占用国家机构资源,这样不增加国家机构投进却能促进国家职能的发挥,以对应政府执法经常松懈和***。
第五,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国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也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条的规定,法院不仅审查法律规定的可审查的行政行为,而且审查在法院没有其他充分救济的行政机关的终极行为。第551条第13项规定,这里的行为是指包括机关规章、命令、许可、制裁、救济、以及相应的拒尽和不作为等各种行为的一部分和全部。
第六,《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附带纳进行政复议,假如对抽象行政行为复议决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应当与行政复议法衔接,把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纳进受案范围。
在《反垄断法》送审稿中,有关禁止行政性垄断一章中专门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分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公平竞争”。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经营者、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两条,经营者和消费者对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应该是享有诉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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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以为不论是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体系下还是在将来制定的反垄断法体系下,应该把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纳进反垄断法的范围,这就在一定范围内把抽象行政行为纳进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增加对抽象行政行为监视的途径,形成行政监视、权力监视和司法监视的体系,把行政机关内部的线性监视体制和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有限横向监视体制结合起来。这一定程度上是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扩展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具有重大意义,由于行政受案范围多大反映了一个国家法制的程度。司法审查的范围“体现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与行政机关受司法机关监视制约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同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主管的界域,从而客观地、恰当地反映国家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权益的保护程度,反映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机关行政权的监视制约程度” 。尽管这样,根据司法审查本身的特点和我国的国情,司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只能是有限的,包括,只能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提起诉讼确当事人的资格的限制,以及司法审查前置程序的要求,这是由于:
第一,“司法审查本身带有很多固有的职能限制。设定司法审查的意图仅仅在于维持最低的标准而非确保最适宜的或最理想的行政决定”,司法审查只是“试图通过要求有关机关提出能起支持作用的事实及公道的解释,来促进合乎情理的决策” 。由于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消极的权力,因此司法对行政的审查在本质上无法与政治对行政的控制相提并论。司法审查结论与政治要求不能吻合是常见的,甚至他们之间标准上产生矛盾。比如政治对行政的控制多从全局性的计划和政策进行平衡、协调或妥协,其目标是促进行政的实质公道化。在司法审查中,法院并不是兼顾公民、国家合社会三者的利益的,重点在于相对人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司法审查的目标是制约行政权,而不是代行行政权 。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第二,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判定所依据的信息是有限的。“行政机关拥有法院决不会拥有的技术尖端知识和经验。……法院的信息来源有限,它们并不能自始至终捉住潜伏于一些机关政策选择背后的项目执行的实际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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