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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2)

2016-07-08 01:03
导读: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竞业禁止是强制性的,且适用于公司的董事和经理。那么监事可否从事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营业行为? 《公司法》没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竞业禁止是强制性的,且适用于公司的董事和经理。那么监事可否从事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营业行为? 《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可以说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疏漏。法律应在规定监事权力的同时,也必须适度地设定其对公司所应承担的义务,以避免和减少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监事在对公司执行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视的过程中,有条件获得本公司较多的贸易秘密,一旦监事利用这些信息从事竞业行为,必将损害公司利益。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监事的行为将难以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对监事做出竞业禁止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三)法定竞业禁止的民事责任体系不完善
  关于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民事责任,我国对此有两处规定:一是《公司法》规定的回进权,该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治理职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进应当回公司所有,就是将从事竞业活动所得的收进视为公司的收进;二是《合伙企业法》第99条的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回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立法现状造成了实务中的尴尬。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行为人违反规定或约定从事竞业行为的收益,回合伙企业所有;给公司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按《公司法》的规定,行为人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进,公司可行使回进权;假如行为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收进甚少,公司即使行使回进权也不足以弥补公司的损失,公司是否可以请求赔偿,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对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民事责任的不同规定,在立法上也没有—个公道性和必要性的解释。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笔者建议应同时规定多种民事责任,并赋予权利人回进权和损害赔偿请求的选择权,给当事人多元化的民事责任选择权,方便其行使权利。这可以加大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使法定竞业禁止立法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对于约定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守旧贸易秘密的要求,表露、使用或者答应他人使用其所把握的贸易秘密。《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守旧用人单位贸易秘密的有关事项。
  1996年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活动若干题目的通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均规定了把握贸易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1997年实施的《珠海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关于加强科技职员活动中技术秘密治理的若干意见》、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关于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国家建材局局属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规定》也规定了把握贸易密码的职工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2001年施行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2002年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均规定了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2007年6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守旧用人单位的贸易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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