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3)
2016-07-08 01:03
导读:我国约定竞业禁止领域存在的题目 我国目前关于约定竞业禁止的立法层次低,主要是一些部分规章、地方性法规,全国性的立法少且笼统,法律规定不是
我国约定竞业禁止领域存在的题目
我国目前关于约定竞业禁止的立法层次低,主要是一些部分规章、地方性法规,全国性的立法少且笼统,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企业在运用竞业禁止手段保护贸易秘密方面缺乏有效的法律制度,缺少一部规范竞业禁止协议的贸易秘密法。固然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在立法层次上有所进步,但在规范竞业禁止、保护贸易秘密方面操纵性较差。
并且,现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保护范围过窄。除《劳动合同法》涉及了经营信息外,大都侧重保护科技成果,特别是部委颁布的一些规章,更只是保护涉及国家经济建设、科技发展的重要技术秘密,对于在市场经济中广泛应用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技术诀窍、经营秘诀、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广义贸易秘密的保护力度则明显不够。
另外,现有规定的操纵性较差。大部分相关规定都过于简单、抽象,原则性强,缺乏可操纵性,在实务中难以对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进行判定,以致在处理具体题目时难以充分发挥作用。
《劳动合同法》对于规范竞业禁止的作用评价
《劳动合同法》扩展了竞业禁止的适用范围,但却为企业投机提供了机会。竞业禁止条款所约束的主体范围,可以说是竞业禁止条款中所要解决的首要题目。目前,国家层面对这一题目的规定较为原则、笼统,《劳动合同法》明确了适用竞业限制条款主体的范围,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治理职员、高级技术职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职员”,还规定了“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职员”这一兜底条款。这虽说有所进步,但是几乎把所有的劳动者都“兜”进往了,在实务中很轻易让用人单位有机可乘,滥用该条款,任意扩大竞业限制职员的范围,由于不论员工从事何种岗位、是何种文化程度以及是否接触到贸易秘密,均需一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这对非重要岗位的员工来说,实际是损害了他们的择业权、劳动权以至生存权。
中国大学排名 补偿标准不明确,使雇员处于不利地位。《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里固然明确规定双方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具体的补偿标准,但是由于没有规定具体补偿标准,也没有对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限制,现实中用人公司可能利用强势地位,让劳动者签订经济补偿标准较低,而违约金较高的竞业限制条款。而对于
职场人士来说,他只能被动接受公司提出的条款,这显然有失公平,并将严重影响劳动者自由择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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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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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