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
2016-07-08 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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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市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发展,贸易密码侵权案件不断出现,为保护贸易秘密权利人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我国建立和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完善竞业禁止,但其中存在很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就此从法定和约定两个层面进行专门的研究分析。
关键词:经济秩序 竞业禁止 法律分析
竞业禁止又称为竞业回避、竞业避让,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确当事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负有义务,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的营业相同、类似或相关的竞业,即有权限制义务人进行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但是在理论上对竞业禁止探讨的比较少,还没有形成一个比较具体的、完整的竞业禁止法律制度,对竞业禁止的认定缺少同一的标准,极易产生纠纷。因此,对于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现状,值得我们加以探讨及厘清。
我国对于法定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
我国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填补了我国竞业禁止保护的空缺。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同等、公平、老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贸易道德。第10条禁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守旧贸易秘密的要求,表露、使用或者答应他人使用其所把握的贸易秘密。
2001年实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第1款第6项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治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职员,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4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贸易竞争。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49条1款5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治理职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治理职员,未经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32条对合伙人的竞业禁止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此外,我国的《刑法》、《银行法》、《保险法》、《律师法》中也都规定有竞业禁止条款。
我国法定竞业禁止领域存在的题目
(一)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范围过窄
从上述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仅适用于特定主体。一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董事、经理;二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三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四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五是个人独资企业委托或者聘任的治理人;六是一些特别法上的特殊主体。笔者以为,应当扩***定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范围,让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的治理职员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
从现代世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发展的趋势来看,公司治理结构的多样化已不可回避,很多公司设立了诸如事业部、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财务官(CFO)等各种类型的新型治理机构和治理职员,应该说这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组织机构不符。但要求所有的公司都按公司法所规定的治理结构运行是不现实的,事实上我国也默许了上述公司治理方式的存在。因此,在进行法定竞业禁止立法时,应当考虑到上述公司治理结构变化的现实,将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范围作弹性规定使法定竞业禁止立法不至于僵化而不实用。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监事没有列为法定的竞业禁止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