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实标准价值略探---种实效的眼光
2016-07-07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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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对事物的价值判定
尽管对事物的价值判定在家艾耶尔眼中是一种缺乏理性的“情感的呼喊”,但是,“假如权威的威看取代了我们自身的判定,那么权威事实上就是一种偏见的源泉。”[1]价值评判作为一种冷眼观世界的角度,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体现了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人文关怀,同时又是对人类自身活动的一个效用估价。故而对现实事物,尤其是争议较多的事物的价值判定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要的。证实标准之争在我国已有数年之久。然而,它到底为我们带来了什么,有多大的价值?假如价值较大,那么还有哪些方面值得我们继续深进探讨?这是我们在争议的热情之余值得沉思的一个角度。从争论本身所涉及的来看,证实标准题目始终只是浮现在学术的层面上,并且主要局限于熟悉论,公道性以及其制度设计等方面。对证实标准的其他法哲学方面,分析和意义等方面的研讨还远远不够。因而,“进步标准是最根本的价值标准,而实效标准是解决如何确定是否真正促进社会进步的题目,是价值标准的标准,是终极的价值标准”。[2]因此,本文仅以证实标准题目的实效价值为视角,以期能够在论上为学术界继续探讨证实标准题目提供一段引言;以期待这一议题中能够在更广,更深的层次上开展,进而推动公道化、正当化、系统化的证实标准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终极面世。
一、证实标准的法哲学价值
“哲学的任务在于理解存在的东西,由于存在的东西就是理性。”[3]证实标准作为法律的伴生物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在历经神示与法定两个证据制度阶段后,终于在自由心证制度确立起来后步进了人的理性阶段。就此而言,实乃人类的一大进步,标志着人已经的的确确地开始相信自身的认知能力。然而,人到底能在多大的程度上依靠于自己的熟悉能力呢?这就是证实标准题目在法哲学领域的论争带来的第一个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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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波斯纳所言:“事实上法律职业界几个世纪以前就已知道法律的事实发现是盖然性的。”[4]尽管我国学者也明知诉讼证实是一个相对性题目,但在熟悉论(epistemology)上的争论?不管谁是谁非?却层出不穷。客观真实论者往往从事物是可知的角度出发,以为案件事实发现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而且对其熟悉必须要达到主观符合客观的高度,否则法官的判决缺乏最少的事实基础,不符合正义要求。而法律真实论者以为,对案件事实的熟悉是一种回溯性熟悉,永远也达不到主观与客观完全一致的程度,必须容许错误性熟悉的存在;只有此种法律真实才实际上有助于维护正义。然而,不管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之间的论争鹿死谁手,但在客观意义上来讲,此种争论已经为我国的法律工作带来一些非常喜人的成果,尤其是在深层次上推动了熟悉论的发展。主要表现在:首先,熟悉具有非至上性,没有尽对的认知。在这一点上,不管是客观真实论者还是法律真实论者都无一例外的认可,进而以熟悉的局限性与相对性为基础来探讨证实标准题目,已成为该话语的条件。其次,既然熟悉只是永恒地停留在可能性上,那么对于这种盖然性熟悉的“真”的保障就只能求助于外在的形式——程序,这也是一个共同的声音。再次,证实标准题目终极必须转化为制度性措施。“魔鬼就存在于细节之中”,任何美好的设想假如缺乏制度设计,假如不细化就不具有可操纵性。固然也有个别学者对此有所倡导,但是大多数人还是停留在熟悉论论证的思维层面上。在笔者看来,法学研究应当回回性的领域,研究证实标准应当把具体化和制度化放在第一位。
证实标准法哲学题目研讨所得的第二个成果体现在对法律功能理论题目的部分触及。证实标准题目固然是
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小题目,但一旦深进追问其法理基础,自然就会把这一题目放大来研究,甚至拓展到法律的整个理论层面上来。证实标准追求的目的是什么?这一法律分析题目自然而然地引出了法律的功能题目。假如法律仅具有解决纷争的功能,那么证实标准越低就越有利于题目的解决;假如法律在解决纷争的同时还要追求尽可能的事实发现,那么证实标准题目就会转化为另一个弥久常新的话题——正义题目,就要求有较高的证实标准以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在这一点上,诉讼证实标准二元论者已找到了部分答案,即依据案件的不同性质,与维护正义的不同程度相一致,主张设立二元甚至多元的证实标准。比如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实标准采取差别对待。在民事案件中,又依其性质的不同区分为普通民事案件和特殊民事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证实标准,从而如英美法系国家建立起多样化的证实标准制度。[5]然而遗憾的是,更多的学者还是囿于证实标准的公道性层面,并没有把这一题目在法律功能论的其他方面拓展开来。其次,对证实标准题目研究工作的投进量分配极不均衡:刑事诉讼领域最多,相关成果占据了尽对比重;民事诉讼次之;而行政诉讼方面极少有人问津,成果也特别单薄,仅有少
数学者粗略地的提出行政诉讼证实标准应当介于刑事与民事之间,具有自身的独特性,除此而外相关论述寥若晨星。?第三个成果就是促成了中庸理论的形成。这一点似乎已经隐隐约约地被众多学者下意识的熟悉到,即作为证实标准学说的两个极端——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在经过一段时期的反向运动之后各自开始后缩,呈现出让步、接近甚至融合的趋势。尤其是在法哲学态度上,更趋向于中庸之道。中庸,看似乎是和事佬,断章取义,简单混合,但实则不然。“真理似乎存在平淡无奇的中庸之道中。”何况在哲学领域,“哲学家的某些标准方法,细心论证和作出区分,其更成功的地方在于它显示了某个哲学态度是错误的,而不在于确立了某个具体的哲学态度是正确的。”[6]从哲学层面来说,证实标准题目显然是一个熟悉论题目。但是世界并不是一个一维的单向存在,这就决定对世界的熟悉也不能是一维的,而要讲究方***。证实标准题目从更实际的角度来讲,也许方***居于更为重要的位置,纯粹地在熟悉论层面上的争论一方面无法穷尽人对自身思维的探究,短期内无法得出一个令众人都满足的结论;另一方面对证实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却并无可操纵性的指导意义。故而,假如换一个角度来考察,即将熟悉论与方***结合起来,也许会产生一个更有意义的结论。尽管此种结论往往是中庸的,但是在实践意义上而言,这种作法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平息莫衷一是的纯粹理论争论,而且能够在取得基本一致的条件下开展实践领域的探索,终极实现用事实来说话,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