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中应然性和实然性冲突(2)
2016-07-18 01:00
导读:冲突之二:法律要求上的明确性与刑法规范的不明确性之间的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楚,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根据
冲突之二:法律要求上的明确性与刑法规范的不明确性之间的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楚,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根据这一要求,可知明确性是对罪刑法定的文字要求,这一文字要求对实现罪刑法定具有终极的决定意义。由于,其内容如不明确,就无法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公民自由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而刑法规范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法律依据,它作为衡量的标准就必须具有明确性,否则将有违刑法的公正。但中国文字内涵的丰富多变是世所皆知的,同音异字,一词多义或一词在不同场景下的变化是相当普遍的现象。这样的词语被放置于刑法条文中,难免产生含糊不清或发生歧义的情况,影响条文的明确性。因此对刑法规范中的这类词语,尤其是那些具有决定性的关键词,应通过刑法规范本身或法律解释予以界定。鉴于我国目前立法技术所限,在刑法条文中,这种不明确性仍然存在,不少关键词语也都没有明确界定,这势必影响条文的正确适用。如刑法第166条的“重大损失”认定所需达到的程度;第128条中的“情节严重”;第243条的“造成严重后果”等都需要在条文中或法律解释中予以明确。唯有如此,刑法条文才能既具体又明确,从而达到罪刑法定的要求。
冲突之三:形式公道性与实质公道性之间的冲突。
刑法第121条规定了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规定了劫持船只汽车罪,但是对于劫持火车这样一种危害极大而且曾经也发生过的行为却没有规定为犯罪。假如发生了此类危害行为,我们又将如何适用法律呢?是本着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放任这种行为呢?还是本着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实行类推,追究这些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显然,这两种做法都将必然会损害到罪刑法定原则本身。那么这个题目应如何解决呢?我以为,这里面正体现着一种形式公道性和实质公道性之间的冲突,涉及到对公道性的追求题目。所谓形式公道性,是指在立法和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公道性。所谓实质公道性,是指通过司法实践转化而实现的公道性。他们之间之所以会产生矛盾冲突,是基于立法者对现实生活中的所有危害行为的抽象概括能力的有限和刑法的稳定性与犯罪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共同影响所致。那么刑法规范的滞后性则是必然的。因此,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就有可能使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却未被刑法所规定的行为因不能被定罪处罚而逃脱法律的制裁。那么对于这样一些行为,假如严格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虽体现了形式公道性的一面,但必须意味着实质公道性的丧失;假如运用类推将其治罪,虽成就了实质公道性的一面,但又违 背了形式公道性的基本要求。可见正是由于这一冲突的存在使刑法在这个题目上进退失据,颇感为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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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然性与实然性冲突的解决
(一)转变价值观念,限制自由裁量。
中国传统的
政治法律文化,不仅造就了刑法夸大社会本位,侧重社会保护的价值观念,而且造就了具有这种观念的一代又一代司法者。因此,解决罪刑法定原则在价值取
向上的冲突可以一方面从内部转变司法者,尤其是作为执法者的法官的价值观念,另一方面从外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程度,来更好的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基本途径有三:(1)进步法官的整体素质,关键是培养其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2)促使法官形成职业法律思维。共同的思维方式可以为达成熟悉上的同一提供方***上的支持,而且这种思维方式是可以通过职业化的练习获得的。(3)建立全国性的法官间的定期交流、研讨制度,打破狭隘的地域观念,为法官间的相互理解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法官共同体的形成。
(二)积累立法经验,进步立法技术。
针对刑法条文语言上的不明确性,我们在解决它之前,首先有必要先明确这样一个观念:所谓的明确与不明确是一个相对的题目,尽对的明确是不可能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作到尽对的明确。何况条文一但尽对化,也就意味着它的不适应性。相对的明确才是我们的选择。这也是与所坚持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相一致的。其次,针对其解决方法,通过对世界上同一法系或不同法系各国在立法上的公道经验,适当地、有选择地加以鉴戒,从多方面积累我国的立法经验,也不失为解决途径之一。途径之二,使刑法规范本身保存一定的弹性,通过另行的立法解决使之明确的方法也较为可取,一方面可使刑法规范得以明确,另一方面又使刑法典本身较为超脱,能够保持其稳定和适应性,这也是一种兼顾各种利弊的较为公道的途径。另外,进一步进步立法者的语言驾驭能力,尽可能做到适用的语言既能为国民所熟知,又不丧失法律语言的规范性,既能通过法律文本表达价值取向,又能降低由于语言的空缺性特征所决定的文本意义的不确定性程度。在具体操纵上,一方面要有整体性的观念,另一方面又要尽量避免使用模糊的、意义笼统的词语等,此即途径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