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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营业名称权制度的不足及完善(2)

2016-07-19 01:16
导读:整体而言,当前,我国营业名称权制度存在的题目主要集中于营业名称权的性质界定、客体限制及其内容效力等几个方面。 (一)对营业名称权的性质界定自

  
  整体而言,当前,我国营业名称权制度存在的题目主要集中于营业名称权的性质界定、客体限制及其内容效力等几个方面。
  
  (一)对营业名称权的性质界定自相矛盾
  在《民法通则》中,比营业名称权更高位阶的权利概念——名称权被规定在该法第5章(民事权利)的第4节(人身权)中,而没有在同一章的第1节(财产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和第3节(知识产权)中得到任何表述。根据法律的逻辑结构,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的设置就意味着我国民事基本法把营业名称权回进人身权的一种,而与财产权和知识产权无关。
  但必须看到,营业名称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已经被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同,对企业名称的价值评估早已出现在经济生活当中,世界多数国家立法及我国加进的国际公约也几乎都承认营业名称权的财产属性。《企业名称登记治理规定》等法规也规定了营业名称权具有一定的可转让性(财产意义上的)。这实际上表明,营业名称权的财产属性在法律实践中已经被得到承认。
  这样,我国法律实践中就营业名称权的性质界定题目是相互矛盾的,这种矛盾显然与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所要求法律的逻辑同一相背离,也损害了我国法律的严厉性。
  
  (二)对营业名称权客体的限制不公道
  营业名称权的客体即为营业名称。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治理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治理实施方法》的规定,我国营业名称的结构有普通和特殊两类。普通结构也即是我国营业名称的典型结构,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构成;特殊结构则为非典型结构,又可进一步分为特殊地域名称和无行业名称两种,即在普通结构的基础上放松了地域或行业部分的要求。因此,我国的非典型结构营业名称的使用条件非常严格,尽大多数营业名称都须遵循典型结构。而典型结构营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三部分都不具有专有性,区别力很弱(只在不同地域、行业和组织形式的企业间发挥非常有限的区别作用),真正具有识别作用的只有字号。这样,营业名称的整体区别力必然大大降低,其社会功能的发挥因此受到阻碍,所能承载的经济价值也随之受损。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营业名称权的内在效力规定存在缺陷
  营业名称权的内在效力,即为营业名称权相互之间的排斥效力。根据《企业名称登记治理规定》,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3条);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6条第1款);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30条)。如此看来,我国营业名称权的内在效力似乎是清楚的。然而,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首先,对于典型结构的营业名称而言,不同登记主管机关辖区或者不同行业的营业名称是不可能相同或者近似的(可能相同或近似应该是字号)。所以,《企业名称登记治理规定》第6条第1款的表述本身存在逻辑混乱的题目。其次,由于同一字号在由不同行政区划名称、行业以及它们的互相结合组成的营业名称中反复出现是正当的,从而可能使现实经济生活中多个营业名称同时使用同一字号,相互混淆难以避免。尤其当这些使用同一字号的不同营业所有人把业务扩展至同一地域或行业时,纠纷必然随之产生。最后,由于法律未能明确禁止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和行业都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在后营业名称的登记,加之我国登记主管机关内部长期实行法人企业与非法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分别由不同的内设职能机构登记治理的体制,所以,在经济生活中还常出现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相同字号和行业的营业名称同时被两个营业分别使用的情形(比如:甲县A家具有限公司和甲县A家具厂),这无疑也会导致纠纷的发生。   (四)驰名营业名称权规范内容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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