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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后评估对象的选择(2)

2016-07-24 01:08
导读:怎样确定可评估性呢?有学者提出可评估性的11个方面,有一定的鉴戒意义:(1)选择政策执行与社会变化存在明显因果关系的政策。假如因果关系不明确,那

  怎样确定可评估性呢?有学者提出可评估性的11个方面,有一定的鉴戒意义:(1)选择政策执行与社会变化存在明显因果关系的政策。假如因果关系不明确,那么社会变化是否应回于政策执行所致,将很难分析解释,评估方案也很难设计。(2)选择政策直接影响比间接影响更为主要也更为明显的政策,以减轻分析衡量的难度。(3)选择短期效益具有价值的政策。长期效益政策将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很难精确衡量。(4)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政策。这种评估结果可以推广使用,为类似的政策评估提供参照。(5)选择运作充分、执行信息资料丰富的政策,避免政策执行得不成熟。(6)选择高本钱、高效益的政策。假如一项政策本钱效益都微小,那么通过投资进行评估所带来的收益也将很小,这种评估有可能造成评估投进的浪费或根本没有必要。(7)选择政策绩效产生的原因明显且易说明的政策,避免对绩效产生的不同原因解释时出现偏差。(8)在政策执行中所做的工作不能明确判定时,要避免进行绩效评估,由于这种评估很难说明执行过程与绩效的密切关系。(9)选择有关职员支持的评估,主要是政策决策者和政策执行者的支持与配合。这种支持与配合将使评估工作有可能获取更为丰富的信息资料。(10)选择有经费资助的评估。社会资助的经费一方面可以充实评估用度,另一方面也说明政策评估引起一定的社会关注。(11)借助社会气力进行评估,诸如学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研究生等都是政策评估中可利用的职员,他们可以通过学术论文的方式评估政策。这一方面可以节省评估用度,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理论研究与社会实践的沟通。
  现代 法 学 汪全胜:立法后评估对象的选择 在可评估性题目上,谢明提出:“固然在一项实际的政策评估活动中,评估对象是既定的,但这并不是说所有政策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并有必要进行评估。”“评估应以有效性(有没有实际价值)、时间性(时机合适分歧适)、必要性(有没有现实需要)和可行性为条件,具体题目具体分析,不能不加区别,一概而论。”[4]貟杰、杨诚虎以为:“应当根据评估工作的需要,遵循有效性、必要性与可行性相结合的原则来确定可评估性。”[5]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结合西方各国立法后评估的实践、西方学者提出的可评估性理论以及我国近几年的立法后评估过程中评估对象选择的实践,我们以为,立法后评估对象选择的标准是:立法后评估的有效性、必要性与可行性原则相结合。
  
  二、立法后评估对象选择的有效性
  
  所谓立法后评估对象选择的有效性,即是说,立法后评估选择的对象必须确实有价值,能够通过评估达到一定的目的。
  立法后评估主要是通过评估,了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找出法规实施以及法律质量方面存在的题目,为今后该法的立、改、废提供依据。那么立法后评估的目的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法律法规实施状况如何,实现立法目的的程度?
  第二,法律法规的合宪性、正当性、公道性、可操纵性、可行性如何?
  第三,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哪些题目,是执法本身的题目,还是立法质量的题目,分析题目产生的原因与根源?
  第四,它对该法律法规的后续发展能有什么启示或建议?这是立法后评估活动的终极目的或根本目的。
  1通过立法后评估,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成效,对法律法规的积极作用有个中肯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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