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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后评估对象的选择

2016-07-24 01:08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立法后评估对象的选择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摘 要:立法后评估是指
摘 要:立法后评估是指法律实施一段时间以后,有关政府部分、组织或职员对实在施效果等进行评估,根据法律在实施中存在的题目,分析其立法上的原因,从而进一步完善立法。立法后评估对象的选择依据在于立法后评估对象选择的有效性、必要性以及可行性。
  关键词:立法后评估;可评估性;有效性;必要性;可行性
  Abstract:”A “post-enactment evaluation” means one made by the relevant government agencies and personnel after an act was enacted and has been enforced for a period of time, concerning the consequences of its implementation. It aims to discover the problems arising out of the enforcement and analyze its legislative reasons so as to improve the legislation. While choosing what is to be evaluated, effectiveness,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choice must be taken into account.
  Key Words: post-enactment evaluation; evaluability; effectiveness; necessity; feasibility
  
  近几年我国开展的立法后评估活动,都选取立法机关制定的一件或几件代表性、典型性法律法规作为评估对象,如云南省人***制委员会选取《邮政条例》、《广播电视治理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条例》作为评估对象;甘肃省人大常委会选取本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治理条例》和《农机治理条例》作为评估对象;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也选取了《历史文化风采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作为其首次评估对象;国务院法制办选取了《艾滋病防治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信访条例》、《蓄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6件行政法规作为首批评估对象等等。那么,作为评估组织活动的主体为什么选取这些法律法规作为评估对象呢,其理论依据是什么?是不是所有的法律法规都可以进行评估?这些题目有必要进行深进探讨,以为我国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立法后评估制度有所助益。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一、评估对象选择的一般理论:可评估理论
  
  “可评估理论”并不是立法后评估对象的选择理论,它是政策评估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各国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历史不长,理论研究上还基本上是空缺。因此,在很多领域方面还有待鉴戒与吸收其他学科的知识。
  “可评估理论”是政策评估理论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人们对政策评估目的有效性反思的结果。政策评估理论最早产生于美国,大约形成于20世纪60年代,在70年代以后得到很大发展,“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政府的干预导致了公共机构开始正式的政策评估过程。20世纪70年代,政策评估的分析水平得到了更明显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国会关于项目评估的立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1]
  政策评估的目的是为了政策改进。早期的政策评估逐渐发展起一套成熟的分析工具与评估方法,但评估结果并没有实现其政策改进的目的,要么政策评估与政策改进没有关系,要么政策评估结果被低效率的使用。这引起了一些政策分析学者的反思。最早于1975年,美国学者尼尔森发表了《评估为什么无法改善政策效能?》 [2] 一文,对这个题目开始进行思考。1976年,胡雷发表了《评估与评估者在改进公共项目中的角色》一文,对早期的政策评估理论进行了反思,提出“可评估性理论”。他以为,早期的政策评估存在6大弊端:一是评估活动不对政策形成支持;二是评估的时间、方式与正确性与使用者的需求不相吻合;三是评估者很少与决策者沟通;四是缺乏相同政策的不同评估比较;五是缺乏评估的累积资料;六是评估经常处理没有答案或不需答案的题目,以至于使评估没有实际成就[3]。 胡雷提出,要克服这些弊端,评估者就必须先对政策进行“可评估性分析”,并通过“可评估确定报告”实现决策者和执行机构的沟通,在得到评估结果使用者的反馈信息后,再确定政策评估的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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