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几点意见(3)
2016-07-27 01:01
导读:(5) 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 就一般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
(5) 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
就一般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回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赔偿回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6) 赃物和遗失物
关于赃物和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学界争议颇大,很多学者出于道德上的考虑,否认赃物和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以为,尽管赃物、遗失物等在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时与其它依权利人真实意志脱离其占有的情况有所不同,但在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仍属无权转让,法律对第三人的态度应该是相同的。
对一般大众而言,在进行经常***易活动中,判定让与人是否是真正权利人已属不易,更何况判定财产是否属于赃物或遗失物。这类财产无论从其性质或者外形,受让人根本无法辩明其来源,若在法律上作出不同的规定,则缺乏客观的依据。因此,为增加人们交易时的安全感,对于有偿取得的财产,无论其来源如何,均应一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另外应该说明的一点是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跟民法上的占有制度相对应的。若转让人在跟受让人达成转让的协议后财产还未被交付前就已被原权利人发现,即
转让合同生效后善意受让人尚未实际占有该项财产,则此时善意受让人对该财产所享有的仅仅是债权,原权利人可凭借所有权大于债权而取回该项财产。
(二)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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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
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被以为是我国立法中关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的规定。关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交易,各国立法均不持异议,但是否亦行之有效地用于不动产交易,各国民法则规定不—。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以为,不动产建立有登记制度,交易上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故不适用。
另一种意见以为,不动产交易中,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题目,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为善意的题目。假如不动产交易中的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为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答应在不动产上可成立善意取得。
本文倾向于后一种意见,以为不动产物权应当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其依据在于:
首先,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为基础的。
在我国目前还存在很多的瑕疵登记,如:
(1)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之下;
(2)因登记机关工作职员的过错而造成的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国家的有关规定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物权及物权变动之真正状态,但是个别疏漏和错误也在所难免,尤其是在我国,登记机关、登记程序等方面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这种错误的出现更是无法避免。瑞士民法典973条规定:“出于善意而信任不动产登记薄的登记内容,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权利的人均受保护”。这种规定值得我们鉴戒;
(3)变更登记迟延,如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由于无行为能力、欺诈等理由而无效和撤消但登记尚未涂销;
(4)虚假登记。这种情况在我国比较普遍。比如实际购买人出于种种原因将所购买的房产登记于亲戚朋友名下,尔后被转卖于善意第三人,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其房产权仍应由该善意第三人享有;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5)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但尚未办理登记,如征收土地手续已经完毕,但未为所用权转移登记。
(6)当事人利用登记工作职员的不正当关系,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变动从而擅自处分了他人的不动产。既然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未登记的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题目,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善意的题目。假如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是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答应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所以应当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