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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几点意见(4)

2016-07-27 01:01
导读:另外,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目前还很不健全,除了土地、房屋、重要建筑物外,相当多的不动产未建立起不动产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但这

另外,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目前还很不健全,除了土地、房屋、重要建筑物外,相当多的不动产未建立起不动产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但这种情况不能一概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缺乏登记就使该不动产的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和难以查明的状况,其处分权处于一种受限制的状态,不应简单地凭善意取得。
作为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其目的就是向社会公众宣示其物权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对所有权人是一种依靠,通过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从而要求其尽到充分的留意和提示义务,而对相对的利害关系人则可以根据该制度确保其交易的可靠性和对公示制度的信赖,并且可以在实践中不断推动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公示制度作为不动产的一项基本制度,是依靠其对社会大众的公信力而存在和实现其法律价值的,如对不动产不实行善意取得制度,则会破坏其公信力的基础,使得相对利害关系人对其产生怀疑而持否定态度,从而不利于促使其认真履行登记手续,反而会对不动产的交易带来更加的不稳定和混乱,不利于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和正常流转。
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大都遵循这样的原则,把善意取得制度局限在动产的范围内,只承认动产交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也同样采取德国法的态度,实与其不动产登记的形式审查主义有关我国乃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在我国有其制度基础。四、确定善意的主客观标准
  善意作为财产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况,要对此进行正确判定并非易事,在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1)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2)财产转让时的价格情况;(3)受让人的专业以及文化知识水平;(4)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5)交易场所因素;(6)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及其对转让人的态度。当然,在实践中,判定是否善意还有其他一些因素,并没有一个尽对的标准,上面所提到的也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情况,要想正确地把握,还需要因时、因地、因人、因事具体分析,对于善意应该严格把握,从而更好地平衡权利人和受让人利益,维护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参考文献: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1,《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基础的研究》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王楠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11月
2,《论善意取得》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 王红纪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03页
4,曾宪义、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
5,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2年第1期第4页。
6,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301页。
7,《论抵押合同中的善意取得》 孙永全 北京合同法律网
8,《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吉林大学法学院 刘 鑫
9,《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 杨立新
10,《房屋转让中的适用善意取得题目》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11,王劲松 发表在2006年11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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