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法定刑的理性评价(2)
2016-07-30 01:09
导读:首先,从横向看同属于贪污贿赂罪的其他犯罪与受贿罪的法定刑刑度是否平衡。受贿罪和行贿罪相比较,二罪是对应的罪名,而且行贿罪追究的是谋取不正
首先,从横向看同属于贪污贿赂罪的其他犯罪与受贿罪的法定刑刑度是否平衡。受贿罪和行贿罪相比较,二罪是对应的罪名,而且行贿罪追究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者的责任,固然行贿者不具有受贿者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但其出于实现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主动实施行贿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刑罚也应相当,但是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死刑,而行贿罪的法定刑最高刑则是无期徒刑,二者并不平衡,应该适当调整。
由于和贪污罪规定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因此,受贿罪与贪污罪之间无须对比。受贿罪和其他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相比较,如挪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单位贿赂类犯罪,刑法考虑了不同性质犯罪之间罪责的差异,法定刑有所区别是适当的。
其次,从纵向看受贿罪本身的法定刑刑度是否公道。根据刑罚的梯度性要求,不同的刑种在严厉性上应该有轻重等级之分,呈现出鲜明的层次性;相邻的刑种在严厉性上应该上下衔接不留空档,便于适用。而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法定刑轻重衔接没有梯度,重合现象严重。举个例子,假设二被告人均具有一般情节,甲被告人受贿9万8千元,根据刑法第383条第2项,可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4年;乙被告人受贿10万元,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项,可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二者相比,如何体现刑法的公平?因此,现有的受贿罪的法定刑重合现象的直接后果就是可能出现轻罪重罚、重罪轻罚、同罪异罚、异罪同罚的现象,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
3、受贿罪法定刑规定的起刑点(追究刑事责任标准)过高,造成法网疏漏。
现行刑法规定,一般受贿罪的起刑数额为5000元,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也可定罪处罚。故一般以为,受贿罪的起刑点为收受贿赂5000元。这种规定,未充分留意受贿罪的自身特点,导致法网不严密,放纵了受贿犯罪,也难以起到较好的犯罪预防作用。其一,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事实只要存在,数额大小不性质,考虑危害的程度应该达到须用刑法调整范畴的定罪原则,可以规定一个数额标准,但不能过高,笔者以为可以盗窃的数额标准来规定,否则,大量的数额不满5000元的受贿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有违打击受贿犯罪的立法本意,放纵了犯罪;其二,由于受贿犯罪自身的特点,相当数目的受贿犯罪每次受贿数额并不大,而规定受贿5000元不构成犯罪,就更加助长了受贿者侥幸心理,以致于积少成多,构成严重的受贿犯罪,这样,刑法就难以起到较好的一般预防效果。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三、受贿罪的法定刑中应当增设罚金刑
受贿犯罪是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财产利益的一种贪利性犯罪,因而,作为以犯罪行为人的财产利益的剥夺为的刑罚,财产刑适用于受贿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其中罚金刑轻于没收财产刑。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刑罚中,只对罪行较重的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对于罪行一般的却未规定财产刑,这显属立法疏漏。由于按照刑法规定,受贿罪定罪的主要标准是数额,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主刑时可以附加判处没收财产刑,而受贿十万元以下者没有财产刑的规定。我们应当看到,受贿十万元以上或以下,只是数额差别,贪利性的本质都相同,只对受贿十万元以上者判处财产刑而受贿十万元以下者不判,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贪利犯罪分子的打击。在市场体制日益确立完善的今天,社会的价值观念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日益重利,甚至出现了惟利主义的倾向。在此情况下,罚金刑就具有了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替换的作用,具有了短期自由刑无法具有的优点和优点,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就更加明显。所以,对于一般受贿犯罪分子,在判处限制自由的主刑的同时,应对其并处罚金刑。
同时,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相比,还具有数额相对确定的优点。实践中,司法机关使用没收财产刑,不但一般没有数额限制,而且具有不同等性,并可能连累与犯罪分子共同生活的无辜的支属。对此,贝卡利亚曾说过,“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于必然也往犯罪的尽境。”此论确实道出了没收财产刑潜伏的非正义性和危险性。因此,以不让犯罪分子得到好处为基础的没收财产刑只能适用于那些严重的贪利性犯罪,相比较而言,一般受贿犯罪作为并非严重的贪利性犯罪,对其适用罚金刑是较为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