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法定刑的理性评价
2016-07-30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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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贿犯罪法定刑的规
对受贿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该类犯罪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的熟悉,经过1997年以来的司法实践检验其法定刑设置是否公道,能否完善协调,需要一个理性的评价。
一、对受贿罪设置死刑的评价
受贿犯罪是法定犯,非犯,是一种非暴力性犯罪,不能构成对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威胁和危害。对非暴力性犯罪不适用死刑,在世界的刑罚界已形成共叫。根据报应论的刑罚分配原则,刑罚是犯罪的报偿,根据犯罪人的道德罪过和侵害结果,犯多大的罪判多重的刑,重罪重判,轻罪轻判。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或健康为特点的暴力性犯罪,如杀人罪、强***罪、抢劫罪,其侵害结果可以达到极真个程度,其道德罪过可以达到极恶的程度。对于这类犯罪适用死刑,是罚当其罪,也是公平公道的。而以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侵害了国家工作职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为特征的贿赂犯罪,属于非暴力性犯罪,其侵害结果和道德罪过都不可能达到暴力犯罪所能达到的极点,所以对此类犯罪适用剥夺生命的最严厉刑罚,显然罚重于罪,不甚公道。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来看,贿赂犯罪鲜有死刑规定。保存死刑的国家仍有100多个,死刑只适用于恶性犯罪,适用死刑的犯罪主要是: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而我国的、香港、澳门关于贿赂犯罪的刑罚最高刑分别是无期徒刑、十年徒刑和七年徒刑。比较而言,我国刑法中规定贿赂犯罪的最高刑为死刑,没有考虑其非暴力性和对社会侵害程度未达极至的特点,也不符合国际通例。
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因而立法者可看其发生巨大的一般预防作用,但司法实践证实并非如此。受贿犯罪分子都是具有职权的国家工作职员,其犯罪时较隐蔽,因而其在作案后逃脱刑罚制裁的侥幸心理较之一般的刑事犯罪更为明显,从刑罚产生一般威慑效果的心理机制来看,其强大的侥幸心理可能远远超过其对犯罪后可能遭受的刑罚之苦的估计。当犯罪分子的这种侥幸心理起主导作用时,死刑的威慑效应就又往往难以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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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考虑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我们以为,最严重的受贿犯罪罪不至死,适用无期徒刑已经足以惩罚犯罪。
二、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评价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存在以下:
1、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法定刑设置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包含法定性和明确性两方面的,它排斥刑法的含混性和矛盾性,排斥尽对不定刑和尽对不定期刑。而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却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性和明确性要求相差甚远。例如,受贿罪的量刑依据除了数额外,还应根据受贿的情节,也就是刑法规定的“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属于模糊情节,其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法律上没有规定,完全依靠司法实践,这就导致量刑情节出现含混性和不确定性,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另外,受贿罪量刑档次幅度过大,且各档次的法定刑之间重合现象严重,这种法定刑规定的含混性和矛盾性亦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2、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典第5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般以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同一平衡。受贿罪的法定刑设置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我们从刑度设置的角度可以进行科学判定。所谓刑度,就是指刑罚的幅度。法定刑的刑度题目是法定刑的核心题目。刑罚从尽对确定法定刑、尽对不确定法定刑向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演变说明,刑罚幅度要有公道的度,公道的刑罚规定要适中,既不能太窄也不能太宽。受贿罪法定刑的刑度规定是否公道,我们试作以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