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的缺位(3)
2016-08-11 01:01
导读:(一)采购对象的公然招标应该遵循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的位阶,《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具有同样
(一)采购对象的公然招标应该遵循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的位阶,《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应该优先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适用。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这部法律适用于境内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货物和服务公然招标的具体,故应该遵循《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除非前述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公然招标的内容,在此情形下,才可以适用相关的行政规章。由于公然招标已有法律规定,且有具体的操纵规程,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根据责任法定原则,政府采购活动中假如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将受到这部法律的相应制裁。反之,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供给商是政府采购中确当事人之一,在公然招标活动中,为谋取非法利益,投标供给商与采购主体串通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屡见不鲜,法律已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但财政部的规章比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扩大了处罚幅度,显然应属于无效。对于供给商的前述违法行为,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治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应该同时被处罚款、列进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三类的行政处罚,而我国《招标投标法》对前述投标人的违法行为所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是:其一是罚款,其二是,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二年内被禁止参加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这里的禁止交易,法律所赋予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的幅度是一年至二年,不能超过二年,且必须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才能实施禁止交易;而行政规章赋予行政主体享有一年至三年内的自由裁量权,且不需要具备情节严重。显而易见,这是违反了法律羁束规定。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笔者在财政部的几个规章中,还可以寻找到很多类似前述超越法定权限的规定内容。由于行政处罚内容违反法定权限,一旦被处罚人诉诸法律,将会产生不利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后果。而导致这一后果的正是行政规章所规定的。
根据前述,我国《政府采购法》存在着很多的缺陷和漏洞。除了前述已经谈及的,还有的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评审制度。专家评审制度在我国政府采购方式中有着关举足轻重的作用。不论是公然招标,还是其它采购方式,都需要成立专家评标委员会或称专家评审小组。由于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财政部固然专门出台了一部专家评审的行政规章,正如笔者在前述谈到的位阶和效力题目,我以为,很难有效地规范政府采购中的公然招标的采购方式,同样,对其它非主要的采购方式也是一样。
作为政府采购实践中的一名法律工作者,几年来的实务工作,笔者既有担任采购主体法律顾问的,也有供给商的。面对着一本本卷宗,一堆堆的题目,以及采购当事人渴看帮助的眼神,有着十六年法律职业人生涯的我,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眼前,有时竟然束手无策,爱莫能助!一次又一次地不断地翻阅着法律条文,摆在眼前的题目有时还是无法解决。故本文对我国《政府采购法》在实际执行中所存在的题目,需要修改和完善的条款,希看引起有关部分的重视,从而在我国真正建立起高效、先进、健全、符合市场发展的财政资金分配、使用、治理制度,使我国的政府采购得以有效运行和迅速发展。
总而言之,我国的政府采购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