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识是领导干部必备的基本素质
2016-08-09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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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建设主义
“依法治国,建设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并写进宪法修正案、党的十六大报告重申并夸大的治国方略;十六大报告第一次提出了“社会主义***,建设社会主义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必须要求“健全***制度,丰富***形式,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特别要着重进步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以“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进步执法水平,确保的严格实施”。可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对领导干部的基本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本文以为,领导干部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进程中,不仅仅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党务政务工作者,是而且应当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因此,以法治观念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就是领导干部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
一、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条件下,必须重新全面熟悉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并明确领导干部也属于国家法律工作者。
关于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是我们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条件下不可回避、也必须弄清的题目。本文以为,要说清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必须首先明确领导干部这一概念。
由于领导干部在社会职业分工中的回类,并不象工人、农民、教师、医生那样独立。因此对“领导干部”这一概念的涵义、及其包括的范围,不仅经常与“国家工作职员”交叉混同,而且我国法律至今没有同一和明确的表述。由于我国在党的十四大以前长期政企不分、政(府)事(业单位)不分、政(府)社(会团体)不分、党政不分,不仅国家机关工作职员是干部,各级党组织中有一定级别的党务工作者当然是干部,就连事业单位中有一定级别的技术职员和行政治理者、中有一定级别的治理职员、甚至各类社会团体中的工作职员也是“干部”或“领导干部”。这样不仅形成了实际生活中的以党政领导干部为中心的庞大的“干部”队伍,而且也就形成了将那些靠国家财政拨款而获得行政经费的单位中的工作职员,即有国家
组织人事部分治理、拿固定工资的职员,统称为“干部”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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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体制改革带来的一系列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利益关系的调整;以及政治体制改革所形成的政府职能转换,使人们对于“干部”这一概念的熟悉,由模糊到今天相对清楚了。这不仅由于各类社会组织,及其各类社会职业职员,通过改革,十分明显地改变了各安闲社会中的地位,尽大多数非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及非专职党务工作者,不必再套用干部编制的行政级别,也可以体现自己在社会中应有的地位,而是在逐渐恢复和建立的各级各类职称制度中,各回其位;而且也由于我国法律文件中对“国家工作职员”这一概念的范围,规范得越来越明确。“领导干部”与“国家工作职员”在范围上固然有重叠交叉,但公务员制度的确立以及82宪法、97刑法中对国家工作职员概念的明确,使我们对领导干部概念的内涵、外延也就越来越清楚了。因此本文所称的领导干部,就是既包括依法选举、任命或其它法定程序产生的,并依法执掌国家政权的具有一定级别的国家机关工作职员;也包括***各级组织中的专职党务工作者和与我国政治体制有直接关系的社会团体(如政协、工、青、妇)中的公职职员;还包括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具有公职的治理职员和专职党务工作者。而不再包括不具有国家公职的企业治理者及事业单位和非政治性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职员。这一点在现实生活中已成为不争的实际情况。
就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而言,在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后,我们就必须熟悉到,领导干部不仅仅是党务政务工作者,是而且必须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固然对此还未达成共叫。十六大文件中第一次把“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列进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并提出党要“坚持依法执政”的命题;本人理解,这进一步夸大了领导干部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的“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地位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