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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民事损害的因果关系刍议(2)

2016-08-18 01:05
导读: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标准,它要证实是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失的实质性因素。美国学者经常用“要不是”假设性描述:要不是被告不实陈述的

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标准,它要证实是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失的实质性因素。美国学者经常用“要不是”假设性描述:要不是被告不实陈述的话,原告就不会从事该笔交易。这里实质上将“信赖”作为一种证实因果关系存在的在使用,是一种无法直接把损失与虚假陈述联系起来而设计的一种法律平衡。如此这般,会产生这样的,原告受虚假陈述引诱从事交易就一定会遭到损失吗?假如当时向投资者表露了***,他就尽对不会进行证券交易吗?为了公平解决此类题目,仅仅通过信赖确认因果关系是不够的,对信赖本身应当建立认定标准。
(二)信赖的主客观标准
如上所述,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通过信赖的证实或推定来确认的,而信赖纯粹是投资者心理状态,真实的心理只有投资者本身才知道,假如仅凭原告自己的主张,即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无疑将被告推向尽对责任的境地,有违法律的公平,因此,在10b—5规则诉讼中,对判定信赖是否成立,法院采用了一定的标准。
美国法院多数采用主观标准,即公道信赖标准。所谓公道信赖标准,是指投资人在接受虚假陈述时,固然尽到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公道的分析,但是基础自己的主观条件,还是对虚假的陈述产生了信赖。相对主观标准,一些法院采用客观标准,即正当信赖标准。所谓正当信赖标准,是指不以投资人的主观条件为基础,而是假想一个一般水平的理性人,按照这个理性人的熟悉水平,是否会在当时的条件下对虚假陈述产生信赖。
显然,主观标准侧重于投资人自身的条件,以具体投资人的心理状态为基础,更接近于事实的***,但标准不够同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而客观标准侧重于同一化的条件,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法律的一致性,但是它并不以实际发生的情况为基础,可能会偏离事实的本来面目。相比较而言,主观标准较适于判例法国家采用,而客观标准较适于法典化国家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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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赖与重大性标准
信赖的成立,是以信赖重大信息为基础的,即使是对非重大信息产生信赖,投资者也不可能造成实质损害,研究对非重大信息的信赖,对分析因果关系没有理论意义。因此,重大信息是产生法律上有效信赖的基础。原告对信赖举证时,首先要证实虚假陈述的是重大信息。
怎样判定一个信息是“重大信息”?美国最高法院通过Basic, Inc. v. Levinson一案[6]确立一个称为“实质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的标准,该标准假想了一个理性的人,在作证券投资的决策时,很可能看重某信息,则该信息就是重大信息。该标准以假想理性人为基础,不因原告不同而不同,具有相当的客观性;而且该标准并没有确定一个固定的数字作为衡量的标准,具有相当的适应性。虚假陈述的重大性与信息的使用者如何看待和使用信息有关,是根据一个理性的人对信息是否重大的可能性的熟悉,从这一点来说,实质可能性标准仍然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因此,我们评价一项虚假陈述时,应当对信息的数目与质量给予高度的关注,同时也应当关注该陈述对证券市场价格带来的波动幅度。
(四)信赖的市场反映
一项新信息的表露,假如投资者产生信赖,总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行为。从投资者的个体考察,对虚假陈述信赖的直接表现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即买进或卖出了股票。从投资者的整体考察,投资者的行为将会产生一种新的证券价格,而新价格本身又形成一种新的信息,进而信赖与信息之间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形成新的市场状态。投资者对信息的信赖,实质转化为对市场的信赖,由于信赖的存在,一定的信息将决定一定的证券价格,虚假信息造成的证券价格差额正是投资者损失之所在。因此,只要证实了虚假信息对证券价格造成的妨碍,即可推定信赖的存在,进而证实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 Inc. v. Levinson[7]一案中形成了“欺诈市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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