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模式
2016-08-16 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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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制度是鉴戒了部分
赔偿制度是鉴戒了部分民法、诉讼法等原则逐步起来的公法制度。在很多国家,广义上的国家赔偿制度是由宪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或其他特别法及判例确立的,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是由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国家赔偿法、冤狱赔偿法、公职责任法、王权诉讼法等确立的。我们这里所的国家赔偿制度是就广义而言的。由于各国传统及体制的差异,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模式也各具风格。从各国赔偿制度发展看,一般性是:先由判例确定赔偿责任,尔后由成文法逐步发展,在成文法的发展中,先由宪法或特别法及一般法中的个别条款调整,尔后由同一的立法确立,但判例及司法解释还是成文法的重要补充。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最初是从宪法、民法、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零散规定发展起来的,长期以来由极不稳定的政策及判例调整,迫切需要制定一个同一的国家赔偿法。
一、国外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规律
意义上的国家赔偿制度可以追溯到1873年法国勃朗哥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法国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形式确立了三项原则:一是国家应当为其公务员的过错负责;二是行政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不同于民法的特别规则;三是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属于行政法院管辖。在其后的很多案件中,法国行政法院依据独特的公法,逐渐发展成一套以判例法为中心的完整赔偿法体系。英国虽为普通法国家,但其传统判例制度并没有像法国一样创立起国家赔偿责任。而是通过1947年的成文法《王权诉讼法》实现了取消国家宽免权的终极愿看,但必须看到,1946年的亚当斯诉内勒案和1947年的罗伊斯特诉卡维案则是《王权诉讼法》出台的直接起因。①德国固然素以成文法为其主要法律形式,但有关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却零乱分散;80年代初联邦试图通过立法同一赔偿制度。但这种努力终因违反宪法关于权限的划分规定而告失败。而法院判例和散布各处的法规是建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美国在1946年《联邦侵权赔偿法》公布之前,一直依靠普通法院有关私人侵权赔偿原理解决范围很窄的国家赔偿。而判例是法院在该题目上表明其观点和原则的重要形式。直到,《联邦侵权赔偿法》实施后,美国最高法院依然以为,该法并设有创设新的责任,它的效果仅仅是放弃对侵权责任的宽免。②可见没有哪一个国家是单纯依靠成文法确立国家赔偿制度的。那么,各国在确立国家赔偿制度时有无一定规律呢?回答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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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判例后成文
在国家赔偿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判例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众所周知,在以成文法著称的法国,确立赔偿责任的不是成文法,而是行政法院的判例,其中布朗哥案件开国家赔偿之先河,成为很多国家赔偿制度的典范。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国家,很多重要的判例成为引发赔偿立法的直接动因。如英国法院关于亚当斯诉内勒一案的判决,引起***哗然,国家终极迫于压力放弃了指定被告的办法,促成《王权诉讼法》出台。美国国家赔偿制度是沿着官员个人负责到政府负责的发展轨迹逐步确立的。在1891年著名的米勒诉霍顿案例中法院适用了普通法原则,即政府官员对未按法律授权而作的行为必须自负其责。但该判决有着明显挫伤政府官员主动性的危险,有关这一题目的争论导致政府官员负责的趋势,也促成了《联邦侵权赔偿法》的终极面世。③即使在原英国殖民地也不例外。如印度1882年的国务秘书诉哈里邦吉案被视为限制国家宽免范围的重要里程碑。④德国可谓是立法严密、思维严谨的国度,但有关国家赔偿的很多制度却孕育于法院判例中,如德国特有的“准征用”赔偿制度就是在1952年6月9日的一个判例中确立的。⑤日本虽以成文法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但判例法仍起着不可低估的奠基作用。如大正时期(1912-1926),日本发生的德岛游动圆木事件,确立了日本对国家公共营造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⑥
当然,国家赔偿是以国家为责任主体的,这就不能不重视国家承担责任的同一性和标准化,否则会给人民造成不公正的印象。为此,各国在法院创造国家赔偿先例的同时,留意从判例中出规律性的,进而通过理论概括加以规范化,这是国家赔偿成文法产生的主要原因。国家赔偿成文法的趋势肇始于本世纪初,风行于40年代未。如1910年德国制定的《德意志联邦责任法》,1947年日本公布的《国家赔偿法》,英国公布的《王权诉讼法》,1946年美国公布的《联邦侵权赔偿法》,奥地利1949年公布的《国家赔偿法》,都是这一时期的立法成果。由于大多数国家的赔偿成文法是在判例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它们的构成十分复杂,既包含部分民法的翻版原则,也包括部分公私法混合的特别规则,有时还包括部分对宪法的具体解释。但与刑民法相比,内容形式上都比较单薄,所以出现了以赔偿法为特别规则,以民法、、民诉法、行政法为补充规则的立法形式。这正反映出由判例向成文法过度过程中的某些规律性特征。由于刚刚确立的多种成文规则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解决所有的题目,只能在与其他立法形式的配合协调中逐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