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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荐证人的责任承担辨析学毕业论文(2)

2016-08-23 01:13
导读:3 法律法规的缺失。由于中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制定法,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是广告荐证者逃脱制裁的主要原因。 《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3 法律法规的缺失。由于中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制定法,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是广告荐证者逃脱制裁的主要原因。
  《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这一条款的直接理解就是:一旦出现广告侵权,承担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广告主。只有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在明知或者应知所经营或代理的广告为虚假广告仍然提供服务时,要与广告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因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需要承担责任的是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而个人荐证者显然既不属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也不属于团体荐证者,因此多数持“荐证人责任否定说”的人以为,中国法律没有对荐证者的责任规制。
  但是持此观点的人仅仅将目光局限于《广告法》,而忽略了广告荐证人作为一个民事行为人,同样要受到《民法通则》等一般民事法律规范的制约。   二、荐证者法律责任肯定说
  
  1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指一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还必须承担对等的义务。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任何民事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都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荐证广告是由于消费者与广告主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荐证者利用自己的信息上风进行寻租,尤其是名人,利用自身在公众中享有的巨大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向消费者进行推荐,从中获取高额报酬。因此同时也应该对消费者负对等义务,保证自己所传递的消息能促使消费者正确熟悉广告产品。一旦名人在广告中做出的陈述误导消费者,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即使权利义务失往平衡。对于消费者,荐证人具有信赖利益,假如一方面荐证人利用自己在公众中的影响获得高额利润,却无须承担任何义务;另一方面,消费者基于对荐证人证言的信赖受到损失,却无法从受信赖的推荐方获得任何赔偿,使权利和义务产生了极大的不对称。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2 担保的义务。这种观点主要鉴戒欧美国家。在欧美发达国家,荐证广告都被视为“证言广告”或“昭示担保”,广告实在是商家向消费者提出的要约邀请,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荐证人是受雇于广告主,为其产品或服务作担保,因而必须以自身使用产品或服务的亲身体验为条件,假如没有使用即吹嘘产品的功效,就是欺骗消费者,要承担虚假担保的法律责任。《加拿大广告标准准则》第5条规定,除非在广告中对担保或保证的条件、范围及担保人或保证人的姓名作出充分的说明,或对从何处可以获取这些资料给予昭示,否则不得提供担保或者保证。
  3 老实信用原则。中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老实信用的原则。《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认真实、正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老实信用原则被现代民法奉为“帝王条款”。即在民事活动中,任何一方必须本着善意进行民事活动。任何恶意的即以损害对方或社会利益为代价获得已方利益的民事行为都违反了老实信用原则。老实信用原则在法律实务上具有判定、解释、评价之功能,作为基本原则。可以弥补法律之不足。
  4 《广告法》第38条的扩充解释。持该观点的学者以为,可以运用法律解释的理论,扩充解释《广告法》,将荐证者类推适用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责任。《广告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固然在法律中只是直接规定了“社会团体与其他组织”的法律责任,但是从法条中明显可以看出,中国法律对瑕疵荐证行为是持否定态度。因而有法学家以为,可以对第38条的法律主体进行扩充解释,将荐证者尤其是“名人”这一主体涵盖在内,从而达到追究其法律责任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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